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金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元棟
- 被告
- 張世瑜
- 被告
- 林廷晏
- 被告
- 郭子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元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世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廷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子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與自稱「林國正」、「趙董」、「楊可秀」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行為,亦明知向吳元棟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為營業處所之「趙董」並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與自稱「林國正」、「趙董」、「楊可秀」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5月間起至104年年底,由吳元棟提供綠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晶公司)股票,再由林廷晏、郭子溱、「楊可秀」對外撥打電話及寄送營運計畫書、投資評估資料,張世瑜則向客戶進一步說明投資綠晶公司相關事宜等方式,向胡春光、張志騏、林麗年、江承曉、林明哲等不特定人銷售綠晶公司股票,經胡春光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股票,股款則以現金交付,之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入王家俊(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郭子溱及林廷晏的犯罪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吳元棟及張世瑜的犯罪所得經估算各為3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郭子溱於調查局供稱:是我隨機撥打江承曉的電話,江承曉先後買綠晶公司股票各2張及1張,皆交現金給我;於104年7、8月間,有以電話向張志騏推銷綠晶公司股票,張志騏共買了6張,每張5萬8000元,也是收現金;於104年間,也有以電話向胡春光推銷綠晶公司股票,胡春光共買了6張,每張5萬8000元,收到現金都交給張世瑜或林廷晏,每賣出1張可獲得1千至2千等語(見偵卷30-3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跟張世瑜領的,工作半年就休息,江承、張志騏、胡春光是我招攬的客戶,林廷晏也是業務,願意坦承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核與購買綠晶公司股票之證人張志騏證述:104年7、8月間,以每張5萬8000元,用現金購買綠晶公司股票6張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0-61頁)。
㈡被告林廷晏於調查局供稱:綠晶公司營運計劃書是吳元棟拿來,綠晶公司股票也是吳元棟提供,有以流水號電話打給不特人推銷,承攬到客戶後,將客戶身分證影本交給張世瑜辦理過戶,郭子溱是我帶進公司,所以我每張可抽1000元介紹費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後於偵查中供稱:張世瑜會拿薪水給我,張世瑜會說出售的價格,一開始是58元,後來到68元,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
㈢被告張世瑜於偵查中供稱:對郭子溱、林廷晏於偵查中之說法,沒有意見,伊確實是他們的主管,每個月工作是發薪水及獎金給他們,是賣未上市的綠晶公司股票,伊是104年由「林國正」找去的,有客戶問綠晶公司的事情,伊就打電話去綠晶公司了解客戶想要問的問題,吳元棟會帶助理來,之後股票都會放在桌上,坦承犯罪等語(見偵卷第160-161頁)。
㈣被告吳元棟於偵查中供稱:是「趙董」跟伊分租撫順街33號2樓房屋,伊有2、3次帶綠晶公司股票,每次幾十張給趙董,伊知道趙董是在賣未上市股票,承認犯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77-178頁)
㈤另有購買綠晶公司股票之證人林明哲、林麗年、胡春光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2-73頁、第75-76頁、第78-79頁)。
㈥且有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王家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綠晶公司營運計畫書等附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非證券商,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居間之證券商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核依證券交易法第175第1項條之罪論處。被告吳元棟、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與自稱「林國正」、「趙董」、「楊可秀」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上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所賣股票張數非鉅、被告吳元棟是綠晶股票提供者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廷晏於調查局供稱:郭子溱是伊帶進公司,所以可以抽成1000元介紹費等語(見偵卷第20頁);被告郭子溱於調查局供稱:每賣出1張可賺1000至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而被告吳元棟及張世瑜就犯罪所得,並未為任何陳述;依本案附表所示,因被告郭子溱推薦而購買綠晶公司股票的有吳春光、張志騏、江承曉3人,共計15張股票,故被告郭子溱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林廷晏亦同;至被告吳元棟及張世瑜雖未供述個人犯罪所得,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之規定,按被告吳元棟為綠晶公司股票提供者,被告張世瑜為被告郭子溱、林廷晏主管,而被告郭子溱每賣出1張股票,可分紅1000元等情,是被告張世瑜、吳元棟衡情就每張股票獲利至少也有1000元,而本案綠晶公司股票共計賣出30張,故本院估算被告吳元棟及張世瑜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是被告未扣押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