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元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宗元與林欽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內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偈、莊郁慧、皮漢文、李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宗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皮漢文、莊郁慧、李明吉、證人即被害人林路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31至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連續住宅竊盜案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55、58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
2.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3.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固略以:被告有先以螺絲起子撬開窗戶後,方侵入住宅行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以螺絲起子撬開窗戶之行為,辯稱:當天窗戶並沒有鎖,伊並沒有使用螺絲起子等語。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伊有跟阿財一起開0667-EF去新北市○○區○○○路0號,阿財用螺絲起子把窗戶撬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然其後於106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你們如何進入被害人的住處?)他窗戶沒鎖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嗣又於106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你說阿財用螺絲起子撬開窗戶進去拿筆電2台、各國硬幣?)對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就被告究係如何進入住處乙節,檢察官於106年2月14日之提問內容應係較為直接且明確,則被告於警詢及106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偈則於警詢時證稱:住宅內門窗無遭任何破壞,我想竊賊從大門旁陽台外爬進住宅(當時門窗沒上鎖)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綜上,除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或共犯確有持螺絲起子撬開窗戶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故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須就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更正即可,無庸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被告與林欽財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角色分工、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以及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其中李明吉、林路中表示並無求償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前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
(一)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其中所載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尚未實際發還部分,被告均否認其有取得該等財物或曾分受贓款,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取得該等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或曾分受贓款,則依前開說明,應無從就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竊得物品 │宣告刑 │ ├──┼────┼─────┼────┼────────┼────────┤ │ 1 │106年1月│新北市新店│以鑰匙開│汽車原廠音響1台 │張宗元共同竊盜,│ │ │24日凌晨│區新烏路1 │啟告訴人│(已發還)、棘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時許 │段26巷路旁│皮漢文停│扳手11支、扳手5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放在左開│支(其中4支已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地點之車│還)、電信做頭工│日。 │ │ │ │ │牌號碼65│具1組2件、斜口鉗│ │ │ │ │ │39-FT號 │4支(1支已發還、│ │ │ │ │ │自用小客│剪線鉗2支已發還 │ │ │ │ │ │貨車後駛│)、片吉2支、十 │ │ │ │ │ │離,於竊│字起子3支、一字 │ │ │ │ │ │取其內物│起3支、壓接鉗1 │ │ │ │ │ │品後,再│支(已發還)、大│ │ │ │ │ │駛返左開│剪2支、KS十合一 │ │ │ │ │ │地點 │棘輪起子1支、勾 │ │ │ │ │ │ │刀2支、美工刀2 │ │ │ │ │ │ │支、銼刀2支、電 │ │ │ │ │ │ │動工具套組7件、 │ │ │ │ │ │ │活動扳手4支(2支│ │ │ │ │ │ │已發還)、捲尺2 │ │ │ │ │ │ │支(1支已發還) │ │ │ │ │ │ │、美工刀刀片2盒 │ │ │ │ │ │ │、10T鈑手1支、紅│ │ │ │ │ │ │卡1張、工具包2個│ │ │ │ │ │ │、剖線刀1支(已 │ │ │ │ │ │ │發還)、星型起子│ │ │ │ │ │ │整組2組、單支6支│ │ │ │ │ │ │、單肩背包1個、 │ │ │ │ │ │ │鋸子2支、數位電 │ │ │ │ │ │ │表2台、手電筒1支│ │ ├──┼────┼─────┼────┼────────┼────────┤ │ 2 │106年1月│黃偈之新北│由窗戶進│筆記型電腦2台(價│張宗元共同踰越安│ │ │25日晚上│市新店區百│入左開地│值合計約新臺幣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10時許起│齡一路8號 │點行竊 │43,000元)、黑 │盜,處有期徒刑捌│ │ │至同年1 │住家 │ │色隨身碟1台(價值│月。 │ │ │越31日凌│ │ │約新臺幣2500元) │ │ │ │晨3時許 │ │ │、手錶1支(價值約│ │ │ │止之期間│ │ │新臺幣6,000元)、│ │ │ │內某時許│ │ │各國硬幣(價值合 │ │ │ │ │ │ │計約新臺幣6,000 │ │ │ │ │ │ │元)、現金新臺幣2│ │ │ │ │ │ │萬元 │ │ ├──┼────┼─────┼────┼────────┼────────┤ │ 3 │106年1月│莊郁慧之新│由窗戶進│現金新臺幣1萬元 │張宗元共同踰越安│ │ │30日下午│北市新店區│入左開地│、現金美金2,700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1時30分 │花園二路3 │點行竊 │元 │盜,處有期徒刑拾│ │ │許起至同│段9-2號住 │ │ │月。 │ │ │年2月1日│家 │ │ │ │ │ │下午2時 │ │ │ │ │ │ │30分許止│ │ │ │ │ │ │之期間內│ │ │ │ │ │ │之某時許│ │ │ │ │ ├──┼────┼─────┼────┼────────┼────────┤ │ 4 │106年2月│新北市新店│將林路中│汽車原廠音響1台 │張宗元共同竊盜,│ │ │12日凌晨│區竹林路63│停放在左│、螺絲起子2支、 │處有期徒刑貳月,│ │ │4時11分 │號前路旁 │開地點之│榔頭2支、背帶1個│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車牌號碼│、麻繩1條、板車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5270-PD │台(已發還) │日。 │ │ │ │ │號自用小│ │ │ │ │ │ │客貨車駛│ │ │ │ │ │ │離,於竊│ │ │ │ │ │ │取其內物│ │ │ │ │ │ │品後,再│ │ │ │ │ │ │駛返左開│ │ │ │ │ │ │地點 │ │ │ ├──┼────┼─────┼────┼────────┼────────┤ │ 5 │106年2月│新北市新店│將李明吉│黑色帆布1件、固 │張宗元竊盜,處有│ │ │7日凌晨0│區明山路9 │停放在左│定束帶1捆、車用 │期徒刑貳月,如易│ │ │時6分許 │之1號前路 │開地點之│行動電話固定座1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旁 │車牌號碼│台、三腳架1支、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522-MQ │老虎鉗1支(皆已 │ │ │ │ │ │號自用小│發還) │ │ │ │ │ │客貨車駛│ │ │ │ │ │ │離,於竊│ │ │ │ │ │ │取其內物│ │ │ │ │ │ │品後,再│ │ │ │ │ │ │駛返左開│ │ │ │ │ │ │地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