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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非初次犯竊盜罪,所為誠屬非是;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且於偵訊中已與告訴人黃燕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偵訊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述,故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93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全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
    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燕雪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店門(該屋為樓中樓格局,屬店面
    與住處混合型態)外,見該住處大門未關閉且屋內桌上擺放
    有手機1支,經確認屋內無人後,侵入黃燕雪上址住處並竊
    取黃燕雪放置於上址客廳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ASUS,顏
    色:米黃色,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序號及型號均不詳)
    得逞,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8時30分許,黃燕雪發
    覺前揭手機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住戶監視器
    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燕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威全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系爭手機│
│    │查中之自白            │業已轉售萬華區不詳手機攤商│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燕雪於警│證明其當時於住處廚房做事,│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同日8時30分許欲將上開手 │
│    │                      │機充電時發覺遭竊等事實。  │
├──┼───────────┼─────────────┤
│ 三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截│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
│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經證人住處外,獨自侵入證人│
│    │1份。                 │住處,竊得原放置於客廳內之│
│    │                      │手機後,旋即騎車離去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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