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非初次犯竊盜罪,所為誠屬非是;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且於偵訊中已與告訴人黃燕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偵訊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述,故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93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全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
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燕雪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店門(該屋為樓中樓格局,屬店面
與住處混合型態)外,見該住處大門未關閉且屋內桌上擺放
有手機1支,經確認屋內無人後,侵入黃燕雪上址住處並竊
取黃燕雪放置於上址客廳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ASUS,顏
色:米黃色,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序號及型號均不詳)
得逞,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8時30分許,黃燕雪發
覺前揭手機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住戶監視器
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燕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威全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系爭手機│
│ │查中之自白 │業已轉售萬華區不詳手機攤商│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燕雪於警│證明其當時於住處廚房做事,│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同日8時30分許欲將上開手 │
│ │ │機充電時發覺遭竊等事實。 │
├──┼───────────┼─────────────┤
│ 三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截│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
│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經證人住處外,獨自侵入證人│
│ │1份。 │住處,竊得原放置於客廳內之│
│ │ │手機後,旋即騎車離去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