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強
- 輔佐人
- 李珍妮
- 指定辯護人
-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4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強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被告為滿80歲以上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戶籍資料),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已逾80高齡,所竊安全帽一頂價值非高,危害甚低,並已發還被害人(參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23頁),顯可憫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處之刑,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18條及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末按被告所竊安全帽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見陳宥中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放置安全帽1頂,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宥
中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李志強家
中查獲陳宥中遭竊之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志強於偵查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供述 │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之安全│
│ │ │帽,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亦非│
│ │ │伊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中於│其所有之安全帽於上開時、地│
│ │警詢中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照片6張、被告 │?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行竊之│
│ │服裝照片2張 │ 事實。 │
│ │ │?被告行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 │ │ 觀之,竊嫌與被告之衣著相│
│ │ │ 同,且身形體態相似,足認│
│ │ │ 被告即為監視器攝得之人之│
│ │ │ 事實。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警方於│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家中查獲告訴人失竊之安│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全帽1頂之事實。 │
│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