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毛重參點捌伍公克、總淨重貳點參肆公克、總驗餘淨重貳點參壹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伍點陸壹公克、總淨重肆點柒伍公克、總驗餘淨重肆點柒貳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捌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扣案物品應補充:「手機1支(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頁背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而於翌(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之後5年間,又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9月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上開兩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所載(見毒偵卷第8頁、第1頁),可知係員警盤檢欄查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緝卷第4頁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3.85公克、總淨重2.34公克、總驗餘淨重2.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61公克、總淨重4.75公克、總驗餘淨重4.7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已使用過之殘渣袋8個、分裝勺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78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殘渣袋8個、分裝勺1支分別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尚未經鑑定確認含有毒品成分,惟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業已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邱建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兼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
聲字第6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停止
戒治,於90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
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而於翌
(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戒偵字第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2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併科罰金
5000元)、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
5000元)確定;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8萬元)、4月,經上訴後,
其中偽造文書部分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3月26日先行確定,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就有期
徒刑4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刑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各減為
有期徒刑4月、2月,再與上開③所示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及前揭②、③已減刑之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5萬5, 000元)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年11
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9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171巷口,自願同意受
警方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總淨重2.34公克
,總驗餘淨重2.3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8個、甲基安非他
命3 包(總淨重4.75公克,總驗餘淨重4.72公克)、殘留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建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
│ │時之供述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海│
│ │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扣之│
│ │ │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5年9月9日為警採集其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嗎啡、可待│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呈陽性反應。 │
│ │驗單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於105年9月9日凌晨1時20分│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 │
│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171巷口,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 │
│ │及扣押物品照片暨上開扣│,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 │
│ │押物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總淨重2. 34公克,總驗餘淨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重2.3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8 │
│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4.75公克,總驗餘淨重4.72公克│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
│ │ │支、吸食器1組 │
├──┼───────────┼──────────────┤
│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可按,其於受上開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
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