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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韋辰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起訴書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與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吳文琦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4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97年度毒偵
    緝字第326號、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3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3月20日上
    午11時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搜索時,林韋辰
    恰進入上開地點,並經林韋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韋辰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新 │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待因陽性之事實。          │
│    │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 │                          │
│    │G0000000)、106年4月6 │                          │
│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UL/2017/00000000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昀儒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
    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
    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某酒店,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17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韋辰之供述          │1被告於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2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限公司105年3月3日出具之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 3  │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本件犯行前經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7│
│    │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以106年度撤│
│    │紀錄表、判決書            │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
└──┴─────────────┴──────────────────┘
二、核被告林韋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
    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