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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第48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曹子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 樓居處內,將水摻海洛因混合後,再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9 )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曹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25日停止執行出所,保護管束至88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Q2105051)各乙份附卷可參。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乃其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時因心臟病暈倒送醫急救,之後再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採集尿液,恐因急救時有遭醫院注入藥品,始導致尿液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經本院函詢急救被告之醫院並欲調取急診時對被告採血之血液檢體另送鑑驗,結果覆稱:曹君(按即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使用藥品為Nitrostat (成分:nitroglycerin )與Optiray (成分:ioversol),並無使用含嗎啡等海洛因成分之藥品,當日檢驗項目中並無與來函中相關藥物的檢驗,無特殊原因下,檢體保存時間一星期,之後依「感染性廢棄物清運管理作業程序」進行處理,故無法提供相關檢體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6 年3 月6 日雙院歷字第1060001709號函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院已無從將被告於急診時所抽取之血液另行送鑑驗確認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然依前開醫院函文之內容,可確知醫院並未於被告送該院急診時施打含嗎啡成分之藥品,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其尿液之所以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係因急救時施打藥物所造成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並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①、②部分,以及③、④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就①、②部分之執行刑,已於104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③、④部分之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開①、②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身體健康情況不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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