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泰誠葉詩佳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緯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緯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緯甫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亦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犯罪集團將可能以電話或網際網路以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5時1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 張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孫緯甫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分別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入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進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孫緯甫所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各次匯款之被害人、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孫緯甫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使用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誌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少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連永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楊雅蘭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郭鎮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葉書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受理後,認為管轄錯誤,經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本院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係伊於104 年間搬家時所遺失,金融卡密碼當時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伊未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或賣予他人,也未將提款卡賣給別人,又伊發覺第一銀行金融卡遺失後,隨即於104年1月19日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分別係被告於100年3月15日、101年7月11日所申請使用,其並曾於104年1 月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辦理金融卡補發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至11頁、第19至21頁、第35至38頁),並有第一銀行104年9月2日104一八字第8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4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30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7至102頁、第103 至106頁、偵二卷第42至46頁、第48至62頁、第65至67頁);而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施用詐術方式」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2 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子淵、黃三益、證人即告訴人連永哲、楊雅蘭、吳少欽、葉書綸、郭鎮源及陳誌賢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一卷第5頁、第6至7頁、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當不致輕率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之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將渠等分別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渠等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再就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係於104年1 月2日遺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期間並未提及於何地遺失,惟於偵查中則改帳戶金融卡係於係於搬家時遺失,且於掛失前2天(即104年1月17日)才發覺此事云云(見偵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36頁、第38頁),是其就何時、何地遺失、何時知悉遺失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信,衡情已非無疑。再被告辯發覺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隨即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乃於104年1 月5日遭詐騙匯款,而被告係在詐騙完成2週即104年1 月19日始前往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龍江分行行員李美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 頁),則被告掛失之舉,根本無從防阻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則自難憑其一方辦理掛失即遽推論真如所稱係遺失所致。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於104年1月17日始發覺金融卡遺失云云(見偵二卷第38頁),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於發現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該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以防該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始合乎常情,然被告卻遲至發現後之2 日,始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且期間除未備案外,亦未透過銀行客服掛失,更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上開2 帳戶之密碼均為「00000000」,該密碼並無任何其他意思,且印象中所有帳戶均為上開密碼,至於為何需密碼寫在紙上,係為避免自己遺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是被告於審理中尚能對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能應答如流,且無遲疑停頓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復依被告陳稱所有帳戶之密碼均相同,衡情自殊無另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皆與常情不合,要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應係為將上開2 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方將密碼寫下並與金融卡併同置放,至為灼然。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交付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連永哲等8 人詐取財物,而觸犯8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金融財產工具之重要性,輕易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售予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須扶養母親、爺爺及奶奶,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28,000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 張,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