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漢健
- 選任辯護人
-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漢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漢健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原為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之員工宿舍,員工於退休或離職後應返還,而招商局於民國84年7月1日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合併,由陽明海運公司依法繼受招商局之一切權利義務,陽明海運公司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復明知招商局前員工李人龍於生前僅有本案房屋之使用權,並已於99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3日)死亡,就本案房屋已無使用之權限,且其本人與陽明海運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6月27日後之某日,未經允許,即將其所有之家具等個人用品搬入本案房屋內居住,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屋。嗣於104年4月30日,陽明海運公司發現本案房屋內有人居住,並於104年4月30日、同年12月28日,於本案房屋大門上張貼封條告知本案房屋為陽明海運公司所有,龔漢健明知於此,仍承上竊佔之犯意拒不搬遷。後於105年1月5日,陽明海運公司再次派人與龔漢健當面洽談,龔漢健仍承上竊佔之犯意,拒絕搬遷,持續於該屋內居住迄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羅銘宏、王瑜安、龔怡心之證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拍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本案房屋門口告示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係李人龍將本案房屋的居住權移轉給其,其並無竊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適法取得本案房屋使用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竊佔罪應以行為人占有不動產時主觀意見及客觀事實為斷,告訴人陽明海運公司於104年2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認定告訴人公司對本案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100年8月間入籍居住時,難以預知或確認告訴人公司對本案房屋有何權利存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797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106年度調偵字第60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4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經查:
㈠本案房屋原為招商局之員工宿舍,為招商局前員工李人龍生前所使用,李人龍於99年1月2日將本案房屋之使用權轉讓予被告,而於99年5月23日死亡,被告於100年間搬入居住,並於100年8月15日將戶籍遷入本案房屋,迄今仍居住於本案房屋內;告訴人公司人員於104年4月30日會同管區員警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張貼告示、停水停電,嗣被告再將門鎖更換並申請恢復水電,告訴人公司人員另於105年1月5日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房屋遭拒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羅銘宏、王瑜安、龔怡心之證述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上開調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李人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讓渡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54頁、第160頁、第164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罰之制裁,係以剝奪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為手段,而與人權、人道息息相關,因此,刑罰之運用應本節制之原則,在必要及合理之最小限度內為之。故行為人之行為若依民事或行政手段即足達成填補損害、排除侵害或懲戒不法之目的時,其行為之不法性即難謂已達須發動刑罰之程度。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乘人不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為要件,如主觀上非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對標的物是否有使用權有所誤認,應僅係有否無權占有之民事法律關係,尚不構成竊佔罪。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79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間即搬入本案房屋居住,並於100年8月15日將戶籍遷入本案房屋,而告訴人公司遲至104年4月30日、105年1月5日方對被告表達請求遷出之意,則被告非無可能於100年間搬入本案房屋居住之時,誤認其對本案房屋有居住使用之權利,尚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