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祿介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祿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祿介係山芝林茶葉產銷班負責人,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御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商標權人御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後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同一商品,竟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6 年7 月10日起,擅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所販售茶葉商品上,在網際網路PChome、Yahoo 拍賣等網站上販賣,並供貨予不知情之網路賣家緹娜商城(負責人周慶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0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網際網路momo摩天商城、樂天市場等網站上販售茶葉等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再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易言之,行為人須認識該商標業經他人於我國註冊公告,猶不思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逕予使用,始該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商標為註冊商標,且被告於系爭商標權期間,使用「御奉」二字於其所販售茶葉商品上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山芝林茶葉產銷班負責人,且有使用「御奉」二字在其販售之茶葉商品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御奉」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伊只是將「御奉」當形容詞,介紹商品等語;辯護人則以:①「御奉」只是說明商品的層次、性質,不具商標識別性。②系爭商標於88年就申請後,停止使用3 年,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企業)於97年後才使用御奉品牌,商標應已經失效。③系爭商標屬圖樣商標,為楷書、斜體,被告在網路上就其行銷商品的說明上,並未使用斜體的楷書,而是平整的御奉二字,以之表示其商品之特性、品質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且被告在網站上強調其品牌為山芝林,並無混淆消費者就商品來源的認識,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系爭商標係泰山企業於88年3 月16日以中文橫書標楷體「御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後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茶葉等商品,嗣泰山企業於105 年4 月1 日將系爭商標權移轉與告訴人等情,有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9445號卷,下稱他卷,第8 頁)。又被告為山芝林茶葉產銷班負責人,於106 年7 月10日起,在網際網路PChome拍賣網站上,以山芝林茶葉產銷班之名義販售茶葉,並在其販售之大禹嶺烏龍茶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上使用「御奉」二字,另同意緹娜商城在Yahoo 、momo摩天商城、樂天市場等拍賣網站上販售山芝林茶葉產銷班之茶葉,並擷取使用系爭網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6至51頁、本院卷第14頁),並有PChome、Yahoo 拍賣、momo摩天商城、樂天市場等網站廣告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37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②需有上述使用商標之客觀行為;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乃商標使用之要件。易言之,商標之主要功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如使用人客觀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惟審酌其使用方法,倘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將商標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相關消費者亦非將該標示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又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①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②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③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商標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簡言之,未具識別性之文字,不得為商標註冊;公眾也不會以商標視之,自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查,觀諸系爭網頁所示,「山芝林」之字樣及圖示位於網頁左上角,字型加以設計,且輔以圖示,其識別性甚強。又頁面上端記載:山芝林茶葉產銷班,下方除左側有「山芝林」之字樣及圖示,並於其旁記載:「山芝林」茶葉為正宗台灣茶,結合優質茶種、嚴把發酵程度、控制製作過程,能完全展現高山茶一枝獨秀的風味特色,進而達到嗅覺和味覺上的完美組合,使人飲用後印象深刻,回味無窮!其下方右側記載:《山芝林茶葉》2016春茶☆大禹嶺103K☆御奉烏龍茶四兩150g『輕焙』(環保裸包四兩裝),其中「御奉」二字未加放大或作特殊突顯效果處理,且山芝林茶葉以《》符號強調,有該網頁畫面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8頁),被告顯係以「山芝林」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雖系爭網頁中間有茶葉照片,其左側標以綠底長方形,其上方橫書「御奉」,下方直書「大禹嶺」,字型均經美化處理,然客觀整體綜合觀察系爭網頁,凡提及山芝林,均以「」或《》符號強調,或輔以圖示;而「御奉」二字僅出現於系爭網頁中,且僅於照片之字型經美化處理,其敘述之文字字體大小一致,未為強化、以較大字體或著色處理,實難認被告係以「御奉」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 ㈣再者,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御」泛指與皇帝有關之物,如:「御用」、「御膳」、「御醫」、「御花園」、「御賜」、「御書房」;「奉」則有進獻,雙手恭敬捧著之意。參以,告訴代理人樊軒岑亦陳稱:「御奉」是獻給皇帝的意思(見他卷第125 頁背面),足見「御奉」二字雖非中文固有之詞語,然,「御」、「奉」二者均為既有且通常之詞彙。又被告於上開網路賣場上販售之茶業,僅產自大禹嶺之烏龍茶,有使用「御奉」二字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他卷第126 頁),足見大禹嶺之烏龍茶僅山芝林茶葉產銷班販售之眾多產品中其中之一。另系爭網頁下方之商品介紹記載:店長推薦:高山茶界的藍寶;高山茶之王~ 大禹嶺~ 台灣茶中最高等級的茶品等語(見他卷第9 至32頁)。可認被告僅就產自大禹嶺之烏龍茶於系爭網頁上加「御奉」二字,係用以形容或表示商品之等級,則被告辯稱:「御奉」比較尊貴,用在大禹嶺產的茶上,表示這個茶很尊貴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是縱被告使用「御奉」二字於系爭網頁上,亦不得據此驟認被告有以「御奉」二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 ㈤被告於山芝林茶葉之官網上或其所販售之商品包裝上均無使用「御奉」二字,為告訴人陳稱在卷(見他卷第9 、10頁),並有山芝林茶葉產銷班官方網站畫面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126 頁,本院卷85頁),另山芝林之官網上使用與系爭網頁上相同之「山芝林」之字樣及圖示,均足見被告係以「山芝林」為商標使用。被告既已標示自己公司之商標,以資區別該產品之來源為山芝林茶葉產銷班,實無再使用或攀附系爭商標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不知「御奉」二字業經告訴人註冊為商標,而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應堪採信。被告固同意將山芝林茶葉產銷班之茶葉交由緹娜商城在Yahoo 、momo摩天商城、樂天市場等拍賣網站上販售,並擷取使用系爭網頁,而上開網頁上雖同有茶葉照片,其左側標以綠底長方形,其上方橫書「御奉」,下方直書「大禹嶺」,且字型均經美化處理,然下方文字則記載【御奉烏龍茶- 大禹嶺103K- 冬茶- 輕焙- 手採-750g (真空環保裸包)/ 組】正宗台灣製造生產台灣高山茶- 山芝林22001 等詞(見他卷第24、27、36頁),其中「 御奉」二字亦未為強化或以較大字體處理,而使消費者認為是作為表章商品之來源,準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㈥告訴人又以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仍在PChome Online 商店街上繼續使用「御奉」二字販售大禹嶺茶葉,認被告故意侵權云云。惟查,告訴人察覺被告於上開網站上使用「御奉」二字後,即通知並要求PChome將該網頁移除,而該商店街亦確移除該網頁一情,除據告訴人陳稱明確外,亦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4 日商法106 字第221 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另緹娜商城負責人周慶燾經告訴人告知侵害系爭商標後,隨即向被告詢問,被告除稱不知「御奉」二字業經他人註冊為商標外,亦要求周慶燾立刻將網業移除等情,有周慶燾之子周世文提出,緹娜商城員工鍾秋惠與被告間Line對話之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04 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告後,隨即將相關網頁移除等情,堪信為真。至告訴代理人當庭雖提示被告仍於PChome Online 商店街上繼續使用「御奉」二字販售大禹嶺烏龍茶之頁面,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以手機查詢山芝林茶葉產銷班在PChome網頁販售烏龍茶之頁面,並無出現「御奉」二字,有本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是告訴代理人所指,尚非無疑。然被告未將「御奉」二字做為商標使用,且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等節,均已如前述,洵難因告訴代理人所提示之網頁上有出現「御奉」二字,即認被告主觀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使用「御奉」二字,然並非以之作為指示商品之來源,故非商標之使用;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權之故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侵害商標權罪嫌,尚乏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