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澔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澔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竟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澔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 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①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0號裁定減刑暨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嗣於99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6至47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末查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3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980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屬違禁物,是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2 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之子彈1 顆,因鑑驗試射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42號
被 告 陳澔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澔翰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
法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
發,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6年9月23日
22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
街口附近,因行蹤可疑,經警盤查後,在其身上查獲持有上
開子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澔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等。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3顆,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