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仁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投字第11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仁堂(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1年7 月24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應為「101年度執更投字第1189號」之誤)執行指揮書,發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915號聲請數罪併罰案件,未將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一併納入,以致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未能將該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就此部分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該署以該案判決確認日為95年3 月30日,屬另案他罪之情形,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有該署106年9 月1日北檢泰投106執聲他1749字第68042號函附卷可參,故請將前開處分撤銷,並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就該案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3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301 號、103年度臺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100年度臺非字第30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計15罪確定(最後事實審及宣示主刑之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 年度執更投字第11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並無重覆定刑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26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前揭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各罪而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係在98年3 月12日,而被告主張應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犯罪行為時間係9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9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上旬某日止,而該案刑事判決之確定日為95年3 月30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判決無誤,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中所列之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之各該案件,犯罪時間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確定日之後,按上說明,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至附表編號7 所示案件,犯罪時間雖在94年10月6日、同年11月9日、11月10日,因該案件業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再單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投字第1189號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與106年9月1日北檢泰投106執聲他1749字第68042 號函,均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聲明異議狀所載,主張前揭指揮書之執行與臺北地檢署函覆之處分違法云云,核與前揭法條規範意旨不符,難認有理由,是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