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欣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106年度執字第5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欣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欣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易科罰金之要件包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 6個月以下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100銀元以上300銀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編號 1所示之案件,雖經法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