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94號
- 自訴人
- 楊國夫
- 代理人
- 徐豐益律師
- 被告
- 陳正泰
徐希銘
黃佩雯
陳建志
劉建吾
邱郁雯
蔡慧珊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泰、徐希銘、黃佩雯、陳建志為任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業務員;被告劉建吾、邱郁雯、蔡慧珊為該行交易員(下稱被告陳正泰等7人)。被告陳正泰等7人明知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下稱FS公司,於本案提起自訴之部分,因認其欠缺自訴能力而不合法,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有「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熟知金融投資知識」、「從未進行DKO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按:此屬TRF投資商品之變形)」,且「未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等情事,猶為提高推銷所屬之新光銀行「TRF」投資商品業績,自行擬定FS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求該公司簽名、蓋章,並登載不實事項在上開業務文件上。又被告陳正泰等7人從未向FS公司揭露上開投資契約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且於交易前亦未給予風險預告書,全因FS公司長期與新光銀行往來合作而有信賴關係,遂於102年11月18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103年12月間,由被告劉建吾、邱郁雯、蔡慧珊向FS公司提出交易條件後,始由FS公司向新光銀行購買DKO匯率選擇權,自訴人允為FS公司從事本案投資商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劉建吾、邱郁雯、蔡慧珊知悉FS公司未設置外匯專業交易人員,遂與FS公司於「為楊國夫提出本案投資交易條件」事項上成立默示委任關係,復以被告陳正泰等7人佯稱將為FS公司尋求好點位之上手銀行從事交易,卻隱瞞上開交易係有「新光銀行與FS公司立場對立」之性質,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03年2月13日,先由被告邱郁雯提出首筆美金對人民幣之交易,卻已使自訴人虧損39萬1,500.60美元;再於103年11月14日,由被告蔡慧珊提出兩年24期100萬美元之TRF交易,又使自訴人虧損51萬7663.85美元;後於104年6月26日,由被告劉建吾提供以收取6萬元美金之權利金支付先前虧損而為800萬美金選擇權之交易,亦使自訴人虧損69萬3476.51元美金,先後使自訴人共受有160萬美元之損失(按:新光銀行從FS公司帳戶扣走40多萬元美金,再向FS公司要求向該行申貸110萬元美金,並由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該行核貸後,即扣走119萬多元美金)。因認被告陳正泰等7人所為,係涉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被告劉建吾、邱郁雯及蔡慧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無論公訴程序之檢察官或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且須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苟法院於自訴案件之首次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同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指被告陳正泰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商周期刊關於105年8月「1501期」報載內容、被告陳正泰、徐希銘、陳建志、劉建吾、蔡慧珊與案外人黃佩雯之名片影本、FS公司與新光銀行於102年11月18日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影本、FS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書原文(含中譯)等文件影本、FS公司於104年1月22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新光銀行於103年11月14日致FS公司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影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6月20日全風衍字第1030001303A號函及所附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全文影本、電子郵件影本、自訴人出具之「與新光銀行TMU交易過程」文件影本、自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為FS公司提供之連帶保證書影本、裁罰案件資料影本、立委質詢金管機關與銀行違法作為之質詢光碟1片、名為「臺灣金融巨禍」書籍1本、新光銀行致FS公司之墊款額度核貸通知、墊款協商約定書(連帶保證人版)及協商變更申請及同意書影本等件為據。經查:
㈠關於被告劉建吾、邱郁雯及蔡慧珊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背信罪之行為人基於內部受任關係,負有為本人之最大利益而對外行事之義務,苟行為人與本人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關係時,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縱有違反契約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從而,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背信罪」,厥於審究行為人與本人間是否有上述「委任關係」存在。
⒉自訴意旨固指:被告劉建吾、邱郁雯、蔡慧珊於103年12月間向FS公司提出交易條件後,由FS公司向新光銀行購買DKO之匯率選擇權,卻於103年2月13日、同年11月14日、104年6月26日,竟違背雙方之信賴關係,造成自訴人受有約160萬美元之損害,是其等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然由卷附之FS公司與新光銀行於102年11月18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見本院自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所示,契約當事人僅為立約人「FS公司」及「新光銀行」,卻未敘及「自訴人」或「被告劉建吾、邱郁雯、蔡慧珊」一情。再由卷附之FS公司於104年1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自字卷第21頁)、新光銀行於103年11月14日致FS公司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影本(見本院自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自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為FS公司提供之連帶保證書影本(見本院自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新光銀行致FS公司之墊款額度核貸通知、墊款協商約定書(連帶保證人版)、協商變更申請及同意書影本等文件(見本院自字卷第140頁至第144頁)觀之,從事本案投資交易事務之委任契約當事人關係,應僅存於新光銀行與FS公司間,而自訴人乃為連帶保證人,僅就FS公司對新光銀行所負債務,於約定額度內負起連帶保證之責,益徵自訴人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關係。況自訴人雖指陳:雙方成立默示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然不見案內有何補強此部分指訴之證據。況被告劉建吾、邱郁雯及蔡慧珊均隸屬於新光銀行,此有彼等名片影本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14頁),其等既受新光銀行之單方雇用,並與FS公司間就本案投資交易事務處於對向關係,被告劉建吾、邱郁雯及蔡慧珊即非如自訴人所稱有「受自訴人或FS公司之明示或默示委任,為FS公司處理事務」之情,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劉建吾、邱郁雯、蔡慧珊對自訴人或FS公司涉犯背信罪嫌之餘地。
㈡關於被告陳正泰等7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訊據自訴人方面對FS公司出具104年1月2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示自訴人之印文來源乙節之說明,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此印文乃FS公司人員蓋用,其上「紀錄:陳文玲」之字樣,乃FS公司會計陳文玲填寫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是以,自訴人既未否認上開印文之真實性,且該會議紀錄亦載有「FS公司欲與新光銀行從事匯率、利率或其他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為200萬元美金」及「授權代表人即自訴人全權代表FS公司並授權相關人員從事本件投資交易」等事項,堪認上開文件均經自訴人所代表之FS公司審認而完成,應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況自訴人苟於自身知情下允為用印,進而完成上開業務上文書之製作,豈非指自己有與被告陳正泰等7人對FS公司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嫌,足見自訴人上開指訴非無矛盾及不合理處。再由自訴人提出「與新光銀行TMU交易過程」之書面資料觀之,其上載稱:「‧‧‧‧‧‧,並於102年11月18日簽訂了金融交易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並提供了制式的股東會議紀錄,開會日期標示為對保日:102/11/18‧‧‧‧‧‧」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9頁),暨以上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自訴人為FS公司提供之連帶保證書、新光銀行致FS公司之墊款額度核貸通知、墊款協商約定書及協商變更申請及同意書等影本文件相互參照,自訴人既允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FS公司於上開投資交易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自訴人亦確認相關投資交易內容,並對交易條件有相當掌握,是難認自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為FS公司從事投資交易之情。況自訴人除上開指陳外,未再就「被告陳正泰等7人究如何為本案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工」、「其等對自訴人施用何等詐術」抑「以何等方式擬定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節明確說明,更未提出其他可供認定「被告陳正泰等7人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施用詐術使自訴人或FS公司陷於錯誤,進而與新光銀行為本案投資交易」之證據,是難憑自訴人前開泛陳及既有卷證,即認被告陳正泰等7人涉犯自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得利等罪嫌。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上開指陳及既有案內之卷證,難認被告劉建吾、邱郁雯及蔡慧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亦難認被告陳正泰等7人有涉犯何自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得利等罪嫌之餘地,是被告陳正泰等7人被訴之上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