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
- 自訴人
- 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
- 代表人
- 楊國夫
- 代理人
- 徐豐益 律師
- 被告
- 陳正泰
徐希銘
黃佩雯
陳建志
劉建吾
邱郁雯
蔡慧珊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泰、徐希銘、黃佩雯及陳建志均任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擔任業務員。被告劉建吾、邱郁雯及蔡慧珊為該行交易員(下稱被告陳正泰等7人)。被告陳正泰等7人明知由楊國夫(提起自訴部分,另經原審裁定駁回、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擔任負責人之自訴人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有「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熟知金融投資知識」、「從未進行DKO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此屬TRF投資商品之變形)」,且「未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等情事,猶為提高推銷所屬新光銀行「TRF」投資商品業績,自行擬定自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求自訴人公司簽名、蓋章,並登載不實事項在上述業務文件。被告陳正泰等7人從未向自訴人公司揭露投資契約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交易前未給予風險預告書,全因自訴人公司長期與新光銀行往來合作而有信賴關係,而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103年12月間,由被告劉建吾、邱郁雯及蔡慧珊向自訴人公司提出交易條件,始由自訴人公司向新光銀行購買DKO匯率選擇權,楊國夫允為自訴人公司從事投資商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劉建吾、邱郁雯及蔡慧珊知悉自訴人公司未設置外匯專業交易人員,即與自訴人公司於「為楊國夫提出本案投資交易條件」事項上成立默示委任關係,並以被告陳正泰等7人佯稱將為自訴人公司尋求好點位之上手銀行從事交易,卻隱瞞上述交易具有「新光銀行與FS公司立場對立」之性質,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於103年2月13日,先由被告邱郁雯提出首筆美金對人民幣交易,卻已使自訴人公司及楊國夫虧損39萬1500.60美元;再於103年11月14日,由被告蔡慧珊提出兩年24期100萬美元TRF交易,又使自訴人公司及楊國夫虧損51萬7663.85美元。104年6月26日,由被告劉建吾提供以收取6萬元美元之權利金支付先前虧損而為800萬美元選擇權之交易,並使自訴人公司及楊國夫虧損69萬3476.51美元。先後使自訴人公司及楊國夫共遭受160萬美元損失(新光銀行自自訴人公司帳戶扣走40多萬美元,再向自訴人公司要求向該行申貸110萬美元,並由楊國夫擔任連帶保證人,核貸後,即扣走119萬多美元)。因認被告陳正泰等7人所為,係涉犯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劉建吾、邱郁雯及蔡慧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明定;但所謂被害人必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4年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規定甚詳。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僅能認為是非法人團體;而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因此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70條))者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於84年11月15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有自訴代理人提出由英屬維京群島註冊官簽立之「國際商業公司行為註冊證明書(CAP.291號)」影本及中譯本可憑(原審卷第20、139頁);然而對於「自訴人公司是否經我國政府認許?」,自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自訴人公司未在我國認許登記,僅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原審卷第55頁)經原審於106年9月12日裁定命自訴代理人補正此部分認許之證明文件,自訴代理人仍於106年9月25日狀陳:「自訴人公司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原審卷第136頁)足見自訴人是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依上述規定,在我國境內並無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因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享有提起自訴之權。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自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顯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14條規定相違背。依相關實務與學術見解,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僅發生「限制權利能力行使問題」,並非產生「權利能力有無問題」。早期認定未經許可之外國法人不具自訴人資格之限制應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而予以變更不再適用。未經許可之外國法人於民事事件有法律上人格,刑事案件也應為相同認定,應具有自訴人適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其中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為民事關係,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屬於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有別;況且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意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因此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不能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目的,對其刑事訴訟權保障尚無重大影響。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犯背信、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並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餘地。上訴意旨應有誤會。另案法院的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別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判斷,一般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事用法自不受被告所舉他案判決拘束;況且上訴意旨所指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案件,並非自訴案件,更難比附援引。綜上,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