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英泰
- 選任辯護人
-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英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英泰於民國102 年12月間為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泰鼎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負責執行泰鼎鑫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等職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因泰鼎鑫公司有資金需求,張英泰為求順利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竟意圖為泰鼎鑫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泰鼎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與駿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駿榮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且泰鼎鑫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駿榮公司開立之支票,均係因其他原因關係所取得,竟於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泰鼎鑫公司工廠內,先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各該不實事項填製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作為融資所須之交易憑證及必要文件,繼而以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連同其餘統一發票、票據(尚無證據可認就附表二所列以外之統一發票,票據部分涉有刑事犯罪),分別持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致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及支票係基於實際交易所取得,而合乎核准撥款之規定並撥款予泰鼎鑫公司(就申請時間、檢附之統一發票及支票,與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駿榮公司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英泰對於其在102 年12月間,為泰鼎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之財務、業務、工務及總務等職務,竟意圖為泰鼎鑫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泰鼎鑫公司與駿榮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於前揭時、地,先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連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分別持向聯邦銀行、日盛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之事實,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證人即駿榮公司之負責人蔡啟榮亦於偵查中指訴:其與被告於102 年12月間,經介紹而約定合作都更案件,被告即以泰鼎鑫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其簽立「台北市民生社區都更合作契約書」,被告當時並表示因上開都更案資金需求,須以支票作為貸款擔保,其遂提供6 張駿榮公司開立之支票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217號卷第12頁及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380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55頁及反面、第61頁反面、第70頁及反面),並有證人蔡啟榮所提出之前揭台北市民生社區都更合作契約書,及支票存根影本各1 份為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314號卷第2 至4 頁),復有聯邦銀行忠孝分行105 年3 月23日(105 )聯忠孝字第0015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日盛銀行作業處105 年2 月22日日銀字第1052 E00000000號函、105 年7 月11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117 號卷第18至23頁、第60至63頁、第84至8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就被告前開施用詐術,是否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准予核貸,及因本案詐得之金額部分,經查:
㈠、就聯邦銀行部分:查被告向聯邦銀行辦理本案融資貸款時,除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外,另有連同其餘票據一併提出申請(尚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有涉及刑事犯罪),共獲聯邦銀行准予撥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又被告若未檢附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除會影響聯邦銀行核准與否之決定,依規定亦無法辦理撥款,此有聯邦銀行忠孝分行106 年6 月27日(106 )聯忠孝字第0024號、106 年8 月28日(106 )聯忠孝字第0033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1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提出之個別交易憑證,除會影響聯邦銀行撥款額度之審核外,若被告未能配合提供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亦無法順利獲得聯邦銀行核准撥款。又倘若被告僅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而未連同其餘票據提出融資申請,則聯邦銀行僅會核准撥貸66萬2,000 元一節,復據聯邦銀行以前開函文函覆在卷。從而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持向聯邦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及支票係基於實際交易所取得,而合於核准撥款之相關規定並撥款予泰鼎鑫公司,詐得金額應為66萬2,000 元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㈡、就日盛銀行部分:依日盛銀行作業處於105 年2 月22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見第104 年度偵字第22117 號卷第21頁),雖可見被告向日盛銀行辦理本案融資貸款時,除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外,另有連同其餘票據提出申請(尚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有涉及刑事犯罪)。惟依照泰鼎鑫公司與日盛銀行於102 年間約定之貸款方式,屬期間為1 年,總額度為1,000 萬之循環動用額度,即於前開額度範圍內可多次動撥及還款,本件申請案即係在103 年1 月7 日,於前開額度範圍內准予動撥2 筆,共計319 萬6,000 元;又核貸額度之審酌,主要係著重於泰鼎鑫公司之營運狀況,個別交易憑證雖不至影響核給額度之審核,惟仍屬申請動撥時所應檢核文件,若未提供則無法辦理該次撥款等節,並據日盛銀行作業處於106 年7 月3 日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130 頁背面)函覆在卷。是被告併同附表二以外之票據,向日盛銀行申辦融資貸款,雖不至於影響該行撥款額度之審核,然若被告未能配合提供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仍無法順利獲得日盛銀行核准撥款。從而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持向日盛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及支票係基於實際交易所取得,而合於核准撥款之相關規定並撥款319 萬6,000 元等情,同堪採認。
三、至於被告雖以其於101 年12月間,因外傷性腦內出血至醫院急救,出院後迄今長期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而持續治療中,是其於本案行為時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受影響之情形云云置辯,並提出其領有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診斷證明為佐。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經查:
㈠、被告因外傷性腦內出血,於101 年12月1 日由急診入院並住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1 年12月10日出院後,有反覆性嚴重頭痛,記憶力嚴重退化注意力不集中,認知困難與失智及左腦外傷後導致失語等後遺症,於102 年及103 年間皆有門診治療;另於103 年11月6 日至8 日亦有急診住院紀錄;於105 年12月15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並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1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5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所附電子病歷各1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64至69頁)附卷可稽。
㈡、惟以被告因外傷性腦內出血時間既係在101 年12月1 日,其後雖有持續性之後遺症,經服用藥物治療仍無法改善,然距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最接近之門診治療期間,即102 年8 月間,可見被告持續以藥物治療而病情穩定,有前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於案發時擔任泰鼎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且本案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內容均係由其指示員工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處理公司事務,甚至能指示員工如何不實填製統一發票,供申辦融資貸款之用,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聯邦銀行、日盛銀行之承辦人,業據檢察官同意以函詢方式代之(見本院卷第75頁、第88頁反面至8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予聲請傳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啟榮、林建良,並聲請向醫院函詢被告之腦傷對於行為時辨識能力之影響(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除證人蔡啟榮、林建良部分業據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已無傳喚之必要外,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檢察官、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為泰鼎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負責執行泰鼎鑫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等職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據以向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款,為間接正犯。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敘明。
㈢、想像競合:被告分別基於詐取被害人聯邦銀行、日盛銀行予以核貸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在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手段,遂行獲得銀行准予撥款之目的,是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就被告所犯填製不實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累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33號、100 年度自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泰鼎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亦為商業負責人,不思正當途徑取得公司所需資金,竟以填製不實發票作為融資所須之交易憑證及必要文件,持以向銀行融資貸款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害銀行權益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已償還向聯邦銀行及日盛銀行貸得之款項(詳後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及所生損害,與其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表二所示詐得之金額,均屬被告意圖為泰鼎鑫公司不法所有,詐欺聯邦銀行、日盛銀行,泰鼎鑫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泰鼎鑫公司業已分別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予聯邦銀行及日盛銀行,此有泰鼎鑫公司匯款予聯邦銀行之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日盛銀行作業處106 年7 月3 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所附貸款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第204 頁、第206 頁),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
├──┼───────┼────────────────────┤
│1 │就被告以不實會│張英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計憑證詐欺聯邦│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期參月,如易科罰金│
│ │銀行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就被告以不實會│張英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計憑證詐欺日盛│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銀行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詳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