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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永昌王梅英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鄭招治
自訴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英泰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英泰前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酒醉駕駛,為原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為泰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心茹)之實際負責人,為承攬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子公司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營造)之「三峽H56住宅大樓鋼筋加工組立工程(CD棟)」(下稱本案工程)。向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睿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鄭招治,實際負責人陳昌文)借牌後,於97年5月間與億東營造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實際施作本案工程。品睿公司並簽立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予億東營造,授權張英泰為處理本案工程,有代理品睿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然張英泰與品睿公司因故齟齬,品睿公司不願繼續借牌,於是要求張英泰不得繼續使用品睿公司名義,並於97年9月30日、10月7日先後簽立二張切結書(以下按日期順序分別稱本案切結書一、二),約明張英泰借用品睿公司名義之期限至97年9月30日為止。張英泰明知已無權繼續使用品睿公司名義,然因本案工程尚未全數處理完畢,且與品睿公司股東即陳昌文之妹陳秀如(原審誤載為陳秀茹)對於泰勇公司請款事宜有所爭議,為求完工、順利受領報酬支付員工薪資,因此萌生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盜用品睿公司印文內容為「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下稱大章)及印文內容為「陳鄭招治」之負責人章(下稱小章),蓋在要旨為:品睿公司於97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泰勇公司之「鋼筋加工組力工程轉讓協議書」(下稱本案轉讓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位置、「立書人」位置、騎縫處;產生盜用之大章印文共4枚,小章印文1枚,進而偽造本案轉讓協議書私文書,並持向億東營造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品睿公司、陳鄭招治之人格權、經濟利益,與億東營造判斷締約對象之正確性。之後,張英泰為申請抄錄品睿公司登記表,於98年1月14日,另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泰勇公司的不詳成年女職員盜用品睿公司之大小章,蓋在「公司抄錄、證明書及查閱申請書」上「申請人或公司」、「公司負責人」位置,產生盜用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並於上開欄位偽造內容為「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鄭招治」之署押各1枚,進而偽造要旨為品睿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該公司登記表之私文書1 份(下稱本案申請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品睿公司、陳鄭招治之人格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受理公司資料抄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品睿公司提起自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自訴人品睿公司提起自訴時,訴稱張英泰所涉罪名除與張心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另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頁反面、第3頁),然於原審辯論時,在未變動自訴事實之情形下,更正為僅涉偽造文書(見原審卷㈡第13頁),以現行之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制,自訴人得於原自訴之事實,在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與引用之法條。是自訴人之更正可以允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英泰、辯護人及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英泰固坦承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切結書一、二均由其蓋用印文、簽署而製作、切結,本案申請書係其指示泰勇公司不詳成年女職員用印、署押而製作等情,並有該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頁至第211頁、第42頁、第62頁、第256之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切結書沒有約定97年9月30日以後伊不得再使用品睿公司名義,反而本案切結書二記載:「至民國97年9月30日前所發生之合約事項待合約期滿即為借用期滿,本人將無條件交還所有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資源及印章。」可見伊於本案工程完工前,有權繼續運用品睿公司資源、文件,且有義務使本案工程完成。為避免本案工程遭陳秀如搞砸,以及進行順利,才在97年12月10日製作本案轉讓協議書云云。經查:

(一)依本案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茲就本公司承攬貴公司『H56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組力〔C、D棟〕』工程(下稱本工程)各項事宜,特委任『張英泰』(下稱被授權人)為本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並就本工程所有事項之進行,有代理本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包括參與認可協調會議、請求給付款項、扣款或瑕疵簽認......等),以利本工程之施工進度及各項作業之執行,各該事項一經被授權人簽名(或蓋章),即視同本公司所為本公司絕無異議。此致 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及證人即「遠雄企業總管理處採購室」採購襄理陳漢傑、本案工程現場主管傅冠勳、本案工地C、D棟組長蔡明志、本案工地C棟現場工程師王欽祺、「遠雄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法務室」主管王偉程、參與本案工程契約訂立及履行事宜者曾志君、陳昌文於原審均證述品睿公司承攬億東營造本案工程,均由被告負責,被告為品睿公司之代表,並無與其他人接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7 頁至第119 頁、120 頁、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1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242 至248 頁),足見被告張英泰所稱:其自95年間起,向陳昌文借牌,全權代理自訴人承包各項工程施作,自訴人一度將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及變更登記事項表等文件交其使用,授權其為本案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有關工程所有事項之進行,有代理自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且本案工程均由泰勇公司人員施作,品睿公司沒有真正施工等情,並非無稽。

(二)被告張英泰向品睿公司借牌使用之期限至97年9月30日止,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陳昌文於原審明確證稱:因為我們發覺張英泰有部分的工程請款沒有入到品睿公司的帳戶,公司股東強烈認為要跟張英泰終止合約關係,所以要求張英泰簽立切結書及歸還公司銀行資料及印章,對外不得代表品睿公司行使任何權利,簽立切結書後,張英泰與品睿公司的合作關係即完全終止,但原有合約未完成的工程張英泰必須繼續完成,請款則必須製作好請款文件到品睿公司完成用印請款,再把領到的錢匯入品睿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第156頁),並有本案切結書一所載「茲因本人(張英泰)業務所需向品睿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其公司名號及公司所有資源作為業務上之運用,至民國97年9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42頁)可證,故被告張英泰自授權終止日即97年9月30日後,除了未完成之工程可繼續完工外,其餘如工程請款等事項,均已無權繼續使用品睿公司之名義。而本案轉讓協議書之製作日期為97年12月10日,本案聲請書則為98年1月14日,均係告訴人97年9月30日終止授權之後所為,且觀之該二份文書之內容,有關轉讓協議書係將原由品睿公司名義向億東公司承攬之工程轉讓予泰勇公司,有關申請書係被告張英泰申請抄錄品睿公司登記表,均與切結書所載本案工程之施作無關,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尚難認係經概括授權事項,是被告張英泰未經授權或同意,逕以品睿公司之名義而製作上開文件並持之行使,即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三)被告辯稱:依本案切結書二,對於未完成之工程,伊可繼續使用品睿公司之資源、文件云云。然觀諸本案切結書二雖載有「民國97年9月30日前所發生之合約事實待合約期滿後即為借用期滿,本人將無條件交還所有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資源、文件及印章」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62頁),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證人曾志君於原審證稱:在做遠雄建設本案工程時,好像作到1樓還是2樓的時候,品睿公司的文件、資料、印章、名義等就不讓我們用了,當時就是帳號裡面有錢,但銀行的章被換掉,我們資金無法動就去找陳秀如協調,因為我們請款開發票要去陳秀如那裡蓋取款條,很不方便,還要看她高不高興,要不要給,就跟陳秀如協調給30萬元把品睿公司的牌撥到我們這裡,陳秀如沒有答應。在品睿公司不給我們使用之前我們就有申請泰勇公司設立,後來因陸續與陳秀如協調都未成功,才於97年12月以泰勇公司名義去跟原來營造廠續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正反面、第246頁),可知被告張英泰與品睿公司合作過程中,已因請款問題與品睿公司當時負責執行業務之陳秀如發生不快,且屢經協調,陳秀如均不願將品睿公司的文件、資料、印章、名義授權讓被告使用,亦不願轉讓品睿公司之執照給被告張英泰,堪認品睿公司於97年9月30日終止授權當時,陳秀如已有即刻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且不願讓被告張英泰繼續以自訴人名義處理事務之意。而簽立本案切結書,亦係因本案工程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張英泰施作,陳秀如為防止本案工程有所瑕疵,才特約本案工程如有糾紛,概由被告張英泰負其全責。至另約定對於未完成之工程,仍可繼續使用品睿公司之資源、文件,應係指原與未完成之工程須使用品睿公司大小章之情形而言,是97年9月30日以後,被告張英泰使用品睿公司大小章,自應與原以品睿公司名義向億東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為限,此外即非自訴人授權範圍。而被告張英泰所製作之本案系爭轉讓協議書係涉及品睿公司與泰勇公司就承攬億東公司工程之權利義務轉讓事項,另申請書則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品睿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均非屬原承攬工程須使用品睿公司大小章事項,自須經由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後方得使用其大小章,被告張英泰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製作上開文件,即屬偽造,尚難以先前已經摡括授權而卸責。是被告張英泰上開辯解,殊難憑採。又被告張英泰係分別於97年12月10日偽造及行使系爭本案轉讓協議書,及於98年1 月14日偽造及行使本案系爭申請書,其犯罪之時間、內容及行使之對象均不同,係二行為,縱該系爭申請書係受億東公司要求而申請,與偽造之本案轉讓協議書有關連,但仍屬不同案件而非同一案件,被告辯稱係屬同一案件云云,為不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王偉程到庭作證,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轉讓協議書上盜用自訴人大小章產生印文,及於本案申請書上盜用自訴人印章產生印文,與偽造「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鄭招治」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本案轉讓協議書、申請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偽造本案轉讓協議書、申請書後分別持向億東公司、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勇公司不詳成年女職員行使偽造本案申請書,屬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偽造「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一法人署押之行為,雖未據自訴人自訴,然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7條規定。而被告偽造「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屬偽造本案申請書行為之一部,已如前述,當為自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同理,被告張英泰於本案申請書上偽造「陳鄭招治」署押之行為,亦為原自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亦應就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故自訴人以追加自訴方式為之,顯有錯誤,詳後述)。又自訴人雖認被告張英泰於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上蓋用之自訴人大小章均屬偽造云云。惟經原審將陳昌文於99年9月16日所提出之內容為「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鄭招治」大小章1套(原審送鑑定時列為編號①印章;法務部調查局將該大、小章印文依序列為A1、A2),併原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之自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95年1月10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公司設立登記表(此為自訴人最初之設立登記文件,所用印章顯然為真正。而其上大、小章印文法務部調查局將之依序列為甲1、甲2)、95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大、小章印文法務部調查局將之依序列為丙1、丙2)、96年8月30日0000000000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大、小章印文法務部調查局將之依序列為丁1、丁2)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自訴人所提之大小章與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上大小章印文均相符。而將被告張英泰於99年11月25日提出之內容為「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鄭招治」大小章共二套(原審送鑑定時列為編號②、編號③印章。法務部調查局將編號②大、小章印文依序列為B1、B2,編號③大、小章印文依序列為C1、C2);併自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將其上大、小章印文依序列為己1、己2)、本案授權書(法務部調查局將其上大、小章印文依序列為庚1、庚2)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編號③大章印文與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本案授權書上大章印文亦相同。至於本案申請書,經上開程序鑑定後,則係認定其上小章印文與張英泰提出之編號②小章印文相同(因此顯然非自訴人持有之編號①小章所蓋用)。本案轉讓協議書則因未能調得原本,法務部調查局拒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3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0001220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87頁),綜合上開鑑定結果,足證於原審審理時,自訴人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大小章(即俗稱之印鑑章),係在陳昌文持有中;而被告亦確實擁有自訴人認可使用之大章1枚,復參諸經驗法則,一般公司之大小章為支應不同功能多非僅只一套,且自訴人尚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蓋用於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上之印章印文,並非其所交付,自堪認被告於本院辯稱:授權期間品睿公司一共交付四套大小章,97年9月30日交還二套,一套是支票章,一套是存摺章,本案轉讓協議書上之印文,即係伊蓋用未交還的印章,並非另行刻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應屬可信,被告使用於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上之印章為真正。惟該等印章印文雖屬真正,然被告張英泰使用該等印章印文之時,其授權業經終止已如前述,故雖非偽造印章印文,但仍該當盜用,因此,自訴人訴稱被告張英泰係偽造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後進而偽造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云云,容有誤會,應更正為被告張英泰係盜用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後進而偽造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審酌被告張英泰獲自訴人授權借牌承攬本案工程,起初一切順利,不料中途生變,於工程施作未完時遭自訴人終止授權。雖其捨以民事訴訟向自訴人爭取權益之合法手段不為,鋌而走險偽造文書之行徑確有不該,但設想張英泰當時進退兩難之處境,亦確有可憫之處及被告張英泰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2頁),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所生損害,與被害人關係、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於本案申請書上之「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鄭招治」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另於其他盜用之印文,不符該條沒收規定;而偽造之本案轉讓協議書、本案申請書,已分別持向億東營造、臺北市政府行使,非張英泰所有,均不能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