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105年4月8日02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停,經員警發現涉嫌酒後駕車並要求實施酒測,而表示拒絕實施酒測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稱其係「李若儀」本人,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李若儀」之署押共4枚,並持以交付承辦該案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若儀本人及警察機關處理稽查交通違規、移置車輛事務之正確性。嗣李若儀收到交通違規告發單,發覺名義遭冒用而報警,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若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文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9-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儀、證人即在場員警陳明揚之證述俱相符(見偵卷第7-8、58-5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A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酒測影像擷取畫面3張、被告面貌特徵影像4張(見偵卷第10-22、66-67頁)及酒測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佐,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欄位偽造「李若儀」署名,除係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其中就編號2文書尚表示飲酒後達多長時間、已使用漱口水、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之意思;就附表編號1、3部分尚有收受通知、確認車內貴重物品狀況之意思表示內容,俱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處理舉發交通違規、移置車輛事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冒簽「李若儀」僅構成偽造署押罪部分容有未恰,爰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各文書欄位偽造「李若儀」署押,俱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逃避酒駕拒測相關責任,在攔查現場,於時間密切接近之酒測過程中,以相同方式冒名並偽造署押,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第8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100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9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遭警認為涉嫌酒後駕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後,竟圖卸責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署各該文件,使稽查該交通違規員警據以處理交通違規、移置車輛事務,致告訴人接獲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書,資生煩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未曾接受教育、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以下有期 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李若儀」署名1枚 │偵卷第9頁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受稽查人簽名 │「李若儀」署名1枚 │偵卷第10頁 │ │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李若儀」署名1枚 │偵卷第11頁 │ │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處理聯)│或車主、乘客)確認後簽章│ │ │ │ │ ├────────────┼─────────┤ │ │ │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李若儀」署名1枚 │ │ │ │ │限期領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