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荏原翔
- 選任辯護人
- 王廷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2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4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荏原翔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曾韻伃、周欣敏、魏至潔、廖建富、趙時玉花各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二二四九八○三○、○○○○○○○○○○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荏原翔於民國105 年7 月起,經「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黑貓宅急便塔悠營業所」內,從事晨間理貨工作,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D 」之成年男子收取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充作詐欺集團存提詐騙款項用之虞,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攔截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D 」、「小D 」之小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犯行:
(一)105 年10月25日18時30分至31日16時44分許,由自稱「資產公司江小姐」、「第一銀行專員」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陸續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曾韻伃佯稱:能幫曾韻伃辦理貸款,會送交第一銀行審查並有專人與曾韻伃照會,曾韻伃聯徵往來紀錄不多,須另附財力證明或找擔保人貸款,其有專業會計師,可協助帳目資料做得好看,讓曾韻伃有更好的財力證明,更容易向銀行貸款,要曾韻伃提供3 家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給會計師,以利完成貸款手續,要曾韻伃將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桃園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至7 -11 便利商店使用黑貓宅急便,將上開存摺3 本及提款卡3 張寄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會計師「李金煌」先生收云云,使曾韻伃陷於錯誤,依指示至7-11便利商店埔西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上開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自稱「江小姐」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續於同年11月4 日20時43分許,撥打曾韻伃電話佯稱:寄件速度太慢,來不及做帳目資料,要曾韻伃再提供2 家銀行帳戶給會計師,才能順利貸款云云,使曾韻伃陷於錯誤,僅將所剩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於同年月5 日11時許,至小巨蛋捷運站7-11便利商店,以上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莊澤民」收。迨曾韻伃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給「李金煌」、「莊澤民」時,「小D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荏原翔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並由荏原翔接續於同年11月1 日、6 日在上開「黑貓宅急便塔悠營業所」內,將寄給「李金煌」、「莊澤民」之包裹予以攔截簽收,由荏原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包裹上「李金煌」門號0000000000、「莊澤民」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皆由「小D 」或「小D 」的小弟接聽,雙方約定處所,由荏原翔將上開包裹交予「小D 」或「小D 」的小弟,轉交該詐騙集團供作詐騙所得金額匯入之工具。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同年11月3 日撥打電話分別向趙時玉花、周欣敏、魏至潔施行詐術,佯稱:姪女需錢周轉、母親同事需錢周轉、需至ATM 操作消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詐騙趙時玉花、周欣敏、魏至潔,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同年11月3 日13時07分許、同日12時59分許、同日22時45分及翌(4 )日2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曾韻伃上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2 萬元)、匯款15萬元至曾韻伃上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 萬5,000 元)、匯款2萬9,987 元及1 萬4,985 元至曾韻伃上開桃園府前郵局帳戶內,除上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因趙時玉花報案,經銀行即時圈存止扣7 萬8,116 元外,其餘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曾韻伃發覺名下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始發覺受騙,趙時玉花、周欣敏、魏至潔匯款後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105 年10月29日13時8 分至同年11月2 日下午某時許,由自稱「民間代辦信貸公司江小姐」、「第一銀行林專員」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陸續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廖建富佯稱:能幫廖建富辦理貸款,因廖建富信用不好,須申辦3 家銀行帳戶,才能方便作業跟貸款轉入之用,第一銀行的林專員會與廖建富電話照會,要廖建富將新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原有之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小紙條,使用黑貓宅急便將上開存摺3 本及提款卡3 張寄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李金煌先生」收云云,使廖建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 日16時30分許,依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北投區關渡7-11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迨廖建富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給「李金煌」時,「小D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荏原翔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並由荏原翔於同年11月3 日在上開「黑貓宅急便塔悠營業所」內,將寄給「李金煌」之包裹予以攔截簽收,由荏原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包裹上「李金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由「小D 」或「小D 」的小弟接聽,雙方約定處所,由荏原翔將上開包裹交予「小D 」或「小D 」的小弟,轉交該詐騙集團供作詐騙所得金額匯入之工具。嗣經廖建富遲未收到貸款進度回覆,並發覺名下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三)嗣經警於106 年2 月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荏原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
二、案經廖建富、曾韻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趙時玉花、周欣敏、魏至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荏原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121 、123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廖建富、曾韻伃、證人即黑貓宅急便塔悠營業所所長吳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和告訴人周欣敏、趙時玉花、魏至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下稱桃檢卷》第3 至7 、18至20、28、36、76至78頁;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4122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3至18、107 至109 、136 至13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2 張、黑貓宅急便簽收單4 張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24張、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光碟各1 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曾韻伃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廖建富臺灣新光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上開帳戶歷史交易結果明細查詢結果表、廖建富及曾韻伃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北檢卷第23至26、32至37、39頁反面、41至59、88至92、129 至130 頁;桃檢卷第17、25至26、29至30、33、39至42、49頁反面至52、53至61、79至82頁;本院卷第58至61、62至67、73-1至75、106 至113 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假冒貸款業者、熟人、銀行人員等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收取或詐騙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把風、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雖僅負責攔截人頭帳戶之工作,然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本各有其分工,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成員彼此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經由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其等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雖僅負責攔截帳戶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四、被告所犯上開2 次共同詐欺犯行,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主觀上認知至少計有被告本人、「小D 」、「小D 」之小弟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即係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D 」之成年男子、「小D 」之小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 次攔截之告訴人曾韻伃帳戶,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具有連貫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攔截告訴人曾韻伃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曾韻伃之存摺及提款卡、告訴人趙時玉花、周欣敏、魏至潔之財物,而侵害4 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分別攔截告訴人廖建富、曾韻伃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4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竟藉擔任理貨工作職務之便,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攔截不知情之人頭帳戶,充作詐欺集團存提詐騙款項用,共同詐騙被害人金錢,助長犯罪歪風,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依詐騙集團指示攔截人頭帳戶,並非主謀,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現仍就讀大學中、半工半讀、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損失金額非微,惟已與本案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失,暨本案被害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承諾依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賠償(見本院卷第105、132 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北檢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10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負責攔截簽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得款項匯入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非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且被告否認有分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北檢卷第104 頁),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亦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應於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二日前向被害人曾韻伃支付新
臺幣(下同)貳萬元、向被害人周欣敏支付壹萬伍仟元、向
被害人魏至潔支付肆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向被害人廖建富
支付貳萬元。(即本院一○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七○號調
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一、及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六○五
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三、1 )
二、被告應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向被害人趙時玉花支
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分期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即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和解筆錄所載和
解內容三、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