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惟新
- 選任辯護人
-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倪映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720號、第67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惟新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惟新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2月6日命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修法增訂第8章之1,本院合議庭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1月22日,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對其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經審理後,並於110年4月29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業務侵占罪部分)、1年6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部分)、1年10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部分)、1年(詐欺取財罪部分)、5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部分)、1年8月(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年10月、1年、1年8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至於本院雖未認定被告之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欺發行有價證券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之構成要件,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仍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本件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重罪,且將來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經本院核算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4,645萬5,000元),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刑事沒收執行與民事賠償之可能性仍甚高。復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從事醫療管理顧問,以前最大宗是接大陸地區的醫院管理顧問案,目前不能出境,只能由大陸地區的醫院來臺灣做培訓,但這幾年他們也幾乎都不能出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236頁),且有「拜博口腔醫療集團與臺灣美生牙醫團隊關於戰略合作事宜之備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1頁),又被告在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以前,入出境頻繁,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回覆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1頁至第243頁);再參以被告先前曾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表明希望本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主要目的,就是盼能前往大陸地區謀事並開拓市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兒子正在大陸地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8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足見被告於大陸地區有一定之人脈、資力及事業,與一般人相較,更有匿逃大陸地區久滯不歸之可能,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本院業已宣判惟尚未確定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與沒收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