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勇於民國於107年1月29日上午6、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飲用酒類威士忌2 杯(約300C.C)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鄭志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3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29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審易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審易字第5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易字第3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6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7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1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3666號被 告 謝森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森峰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霸味薑母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內飲用金牌啤酒約1瓶,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次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坑交流道口,因車行左右搖晃,為警尾隨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195巷11號前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SAFIR酒精分析儀列印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軟體版本:2.8.G、感元件器號:00000000,案號:308)、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新北市○○○○○○○○○道路○○○○○○○○○○○號: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