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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呂政燁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樂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14時25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甘屏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淨重零點貳參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樂群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 月29日凌晨2、3時許,透過網路連上UT聊天室,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之成年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入含有第2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1顆(淨重0.2690公克),並以2300元購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3840公克,淨重0.0170公克),而持有上開第2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 月29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旅館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夜間11時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62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2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1顆(淨重0.2690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3840公克,淨重0.0170公克),乃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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