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實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70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本得持調解筆錄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顯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2)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前開。上揭( 1) ( 2) ( 3)案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4)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已105 年度審簡字第776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2月
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 年12月29日14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河市場第437 號攤位,趁
市場未營業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攤
位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乙○○
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 │偵查中之供詞 │取走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新臺│
│ │ │幣(下同) 3000 元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乙○○│1.106 年 12 月 29 日係被告就職│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第一天,被告在當天雖曾詢問被害│
│ │詞 │人要拿薪水,然被害人未同意,被│
│ │ │告隨即於當日下午竊取被害人上開│
│ │ │現金之事實。2. 被告月薪為 3 萬│
│ │ │4000 元,日薪約 1000 多元。然 │
│ │ │被告取走上開現金後,未將超過 1│
│ │ │日日薪 1000 多元的錢還給被人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全部犯罪事實。 │
│ │擷取照片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 3000 元
,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