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政林
- 選任辯護人
- 鄭玉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政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政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24901號卷第91至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由,向告訴人許李蘭馨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貼地磚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許李蘭馨詐得之423 萬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李蘭馨,惟該筆款項係告訴人許李蘭馨給付予被告之不動產交易尾款,被告雖未將該筆款項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餘額而另做他用,然被告迄今仍按期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本息,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達成和解,約定於期限內清償本案系爭不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之房地貸款餘額,另再分期賠償告訴人2 人50萬元乙節,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3 至134 頁),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2 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被告應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
2046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四年九個月內將本案系爭不
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之房地貸款餘額清償完畢,且每年至少
清償房地貸款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並於每年將還款證明寄予
告訴人許李蘭馨。
二、被告應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
2046號)刑事案件確定日起算四年十個月開始,按月於每月
二十日前給付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新臺幣貳萬元,至新
臺幣伍拾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匯入臺北龍口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許李
蘭馨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
被 告 許政林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林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得知許李蘭馨有意購屋,即透過陳楊金連
、林金美、黃淑鈺(3 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陪同許李蘭馨實地看屋、慫恿出價、購買,嗣許李蘭馨與許
政林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648 萬元之價格,並以其女許
秀琳之名義,購買許政林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許李蘭馨乃於
當日及 104 年 10 月 29 日、 11 月 5 日分別交付訂金
15 萬元、 50 萬元、 160 萬元與許政林。詎許政林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 年 11 月 5 日,至許李蘭馨住
處並佯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上開不動產貸款繳息之
帳戶,要求其將尾款 423 萬元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以利許政林過戶時,許秀琳可取得無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
致許李蘭馨陷於錯誤,旋於 104 年 11 月 9 日,將尾款匯
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許政林取得款項後,即匯款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再提領上開款項並用於其個人用途。嗣許李蘭
馨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權狀時,發現其上仍存有台新銀行之抵
押權,進而質問許政林,許李蘭馨、許秀琳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李蘭馨、許秀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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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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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政林於警詢時及偵│1 、被告收取 423 萬元後,並 │
│ │查中之供述 │ 未償還台新銀行之債務,而 │
│ │ │ 是拿去償還其個人債務之事 │
│ │ │ 實。2 、被告將上開不動產 │
│ │ │ 過戶給許秀琳時,該不動產 │
│ │ │ 仍設有台新銀行抵押權設定 │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告訴人 2 人遭被告詐騙,誤信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會代為辦理塗銷上開不動產│
│ │ │之抵押權設定,因而匯款 423 │
│ │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 │ │
├──┼───────────┼──────────────┤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1 、告訴人許李蘭馨匯款 423 │
│ │票 │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2 、被 │
│ │ │ 告簽發 423 萬元本票,擔保│
│ │ │ 上開款項 423 萬元係用以清│
│ │ │ 償台新銀行貸款使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4 │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上開不動產過戶予告訴人許秀琳│
│ │登記第一類謄本 │時,台新銀行抵押權設定仍未塗│
│ │ │銷之事實。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 104 年 │
│ │年 7 月 6 日台新作文字│11 月 9 日轉帳存入 423 萬元 │
│ │第 00000000 號函暨歷史│後,於同日立即分成 3 筆款項 │
│ │交易明細查詢 │各 141 萬元轉出之事實。 │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被告於 104 年 11 月 9 日收取│
│ │行 105 年 7 月 29 日( │423 萬元後,於同日立即提現 │
│ │105)國世館前字第 212 │141 萬元之事實(如附表編號 1│
│ │號函、 105 年 8 月 12 │所示)。 │
│ │日(105)國世館前字第 │ │
│ │226 號函、 105 年 8 月│ │
│ │30 日(105)國世館前字第│ │
│ │252 號函 │ │
│ │ │ │
├──┼───────────┼──────────────┤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被告於 104 年 11 月 9 日收取│
│ │司中港分行 105 年 8 月│423 萬元後,於同日立即提現 │
│ │2 日彰中港字第 │141 萬元之事實(如附表編號 2│
│ │0000000000 號函暨交易 │所示)。 │
│ │明細查詢、 105 年 8 月│ │
│ │18 日彰中港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 │ │
│ │ │ │
├──┼───────────┼──────────────┤
│8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被告於 104 年 11 月 9 日收取│
│ │105 年 8 月 26 日華泰 │423 萬元後,於同日立即匯款予│
│ │總營業部字第 │他人之事實(如附表編號 3 所 │
│ │0000000000 號函、帳戶 │示)。 │
│ │歷史資料明細、 105 年 │ │
│ │10 月 11 日華泰總大安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跨│ │
│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 │ │
│ │傳票 │ │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被告於 104 年 11 月 9 日收取│
│ │限公司 105 年 10 月 21│423 萬元後,於同日立即匯款予│
│ │日中信銀字第 │他人之事實(如附表編號 3 所 │
│ │00000000000000 號函暨 │示)。 │
│ │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二、核被告許政林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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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 11 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41萬元 │同日提領現金 │
│ │9 日 │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2 │104 年 11 月│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41萬元 │同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古亭│
│ │9 日 │00000000000000 號 │ │分行提領現金 │
│ │ │ │ │ │
├──┼──────┼────────────┼─────┼───────────┤
│3 │104 年 11 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41萬元 │同日轉帳至華泰銀行古亭│
│ │9 日 │00000000000000 號 │ │分行 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在華泰銀行大安分│
│ │ │ │ │行提領後,跨行匯款 205│
│ │ │ │ │萬 4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民生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戶名柳樹德)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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