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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震豪(原名楊金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6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楊震豪以假名『楊志軒』與網友吳德嘉交往,並謊稱為德意志銀行仁愛分行副協理」應更正為「楊震豪(原名楊金達)於網路上以假名『楊志軒』結識吳德嘉後,向吳德嘉謊稱其為德意志銀行仁愛分行副協理」;第3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0行所載「吳德嘉由暨」應更正為「吳德嘉訴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吳德嘉以新臺幣(下同)5萬8298 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復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和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可信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獲得填補,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平日與父母同住,現擔任旅館櫃檯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顯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APPLE牌IPHONE 7型行動電話2 支,業經被告變賣,共賣得5萬8298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是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後之款項5萬8298 元,固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得變得之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5萬8298 元,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11號
    被    告  楊震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震豪以假名「楊志軒」與網友吳德嘉交往,並謊稱為德意志銀
行仁愛分行副協理,且明知其無資力購買iPhone7行動電話,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8時30分前後,在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營
之地標網通手機店,向吳德嘉誆稱金融卡遺失,惟可先行轉帳購
買2具iPhone7行動電話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8,298元至吳德嘉
銀行帳戶,再出示網路轉帳畫面,致吳德嘉信以為真,未加細查
而在地標網通手機店代為刷卡支付58,298元購買2具iPhone7行動
電話交付楊震豪。詎楊震豪詐騙得手後隨即與吳德嘉斷絕聯絡,
嗣吳德嘉查詢銀行存款餘額,方知受騙。案經吳德嘉由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震豪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德嘉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新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三)地標網通手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四)被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自106年7月1日起之往來明細;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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