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7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應補充自首部份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益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7張、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至17頁、第22至第25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 年10月18日下午1 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係員警實施搜索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益淵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
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水漾汽車旅館805號房因持有吸食器而為警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益淵於警詢及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查中之供述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 │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 │體,經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
│ │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 │
│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
│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檢體編號:R106-22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 │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刑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益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