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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梅犯侵占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五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約定,有和解筆錄四份、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有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77,000元,除告訴人曾至毅已全部清償外(參本院卷第30頁電話紀錄),被告與其餘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損害可得受補償,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陳盈錦、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陳素梅應給付告訴人王禕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一0七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伍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陳素梅應於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告訴人趙子毅新臺幣
  參萬元
3.陳素梅應於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告訴人吳景輝新臺幣
  肆萬元。
4.陳素梅應應給付告訴人王希均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
  下:於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自一0七年
  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陳素梅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梅與王禕祺、曾至毅、趙子毅、吳景輝、王希勻(下稱
    王褘祺等5人)因共同加入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而相識,陳
    素梅因知王褘祺等5人對投資頗有興趣,即於民國104年6、7
    月間陸續以附表所示之投資項目告知王褘祺等5人及王希勻
    友人鄭仁凱,並表示可代為投資,嗣王褘祺、曾至毅、趙子
    毅、吳景輝、鄭仁凱等人應允投資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陳素梅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相應款項匯入陳素梅指定
    之帳戶,陳素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全數
    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己債務之用,而未依約代為投資。嗣
    王禕祺、曾至毅、趙子毅、吳景輝、鄭仁凱遲遲未獲投資項
    目之後續訊息,亦未收到任何獲利,發覺有異,始知陳素梅
    未代其加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項目,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禕祺、曾至毅、趙子毅、吳景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素梅之供述    │坦承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    │                    │鄭仁凱及告訴人王禕祺、增│
  │    │                    │至毅、趙子毅、吳景輝前揭│
  │    │                    │款項後,挪用於償還自己債│
  │    │                    │務之事實。              │
  ├──┼──────────┼────────────┤
  │ 2  │告發人王希勻、告訴人│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王禕祺、曾至毅、趙子│                        │
  │    │毅及吳景輝等人於警詢│                        │
  │    │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劉娫妡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案有收受其款│
  │    │                    │項後未代其投資約定之項目│
  │    │                    │,該案業經起訴判決被告有│
  │    │                    │罪之事實。              │
  ├──┼──────────┼────────────┤
  │ 4  │被告陳素梅與告訴人王│佐證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
  │    │禕祺、曾至毅、趙子毅│之款項,並承諾代其加入如│
  │    │及吳景輝之LINE對話內│附表所示投資項目之事實。│
  │    │容列印資料          │                        │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證明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
  │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告訴人等轉帳匯入款項之事│
  │    │託商業銀行)105年6月│實。                    │
  │    │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之被告申請開立之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張榮展申請開立之│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68號)交易明細、被告│                        │
  │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第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歷│                        │
  │    │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 6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佐證被告侵占犯行。      │
  │    │字第19301號起訴書、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                        │
  │    │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                        │
  │    │書                  │                        │
  └──┴──────────┴────────────┘
二、核被告陳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素梅係涉犯刑法
    詐欺、背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背信罪嫌,
    辯稱:伊自己有加入匯客萊,但是由李思芬代繳費用,由李
    思芬出錢、伊招攬他人加入,利潤再平分,伊去招攬告訴人
    王禕祺等人加入投資,原來確實是要幫告訴人等加入,但後
    來因伊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一時被逼急了,所以才挪用告
    訴人等之款項作為還款等語。且被告確實有從事直銷及維卡
    幣等相關投資情事,業據證人高士禮、盧志明到庭證述屬實
    ,另據證人李思芬於另案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9301號案件偵
    查中證稱:被告找其一起合作匯客萊直銷,被告沒拿錢出來
    加入,但有在共同的LINE群組裡推廣匯客萊,自己會加入匯
    客萊也是因為被告而得知訊息等語,是被告既曾介紹匯客萊
    直銷之訊息予證人,亦有於通訊軟體群組內推廣該直銷體系
    訊息,顯見被告確有管道加入匯客萊直銷體系,尚難遽以嗣
    後被告未代告訴人等加入該直銷體系,即遽認被告於招攬告
    訴人之時,即存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
    實,是其所為尚與刑法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上之背
    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
    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
    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
    ,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
    號刑事判例),是被告嗣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挪為己用,
    尚與刑法背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牟,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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