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①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經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5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⑨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⑨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上開④⑥⑦⑧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向友人即告訴人李文妍所借用,竟加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告訴人,實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黃國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民與李文妍為朋友關係,黃國民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李文妍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取得上開機車持有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拒不歸還
,嗣因該機車損壞而將之任意丟棄,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李文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國民之供述 │向告訴人李文妍借用上開機│
│ │ │車未歸還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妍 │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告訴人為000-000號普通重 │
│ │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告訴人向被告催討上開機車│
│ │截圖1紙 │未果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處107年2月2日函文 │車於被告持有中遭違規裁罰│
│ │ │之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