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犯下列各罪,均經判決確定,下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施用麻醉藥品罪、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86年度上訴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駁確定後,於民國87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於89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2年4 月29日)。 ㈡詎於上開假釋期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 月26日以該院90年度上易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㈢上開㈠所示之假釋,因其犯上開㈡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後,於91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之殘刑及上開㈡所示之罪,於94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丙○○於96年年底至97年1 月1 日前之某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道附近之「欣園汽車旅館」某號房間內,於同日某時,其當時女友甲○○之友人丁○○因毒隱發作而欲向甲○○無償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經甲○○向丙○○確認其持有海洛因毒品後,丁○○即與甲○○會合後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待於三人會面後,丙○○雖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於他人,然因甲○○與丁○○二人為好友之關係,丙○○即與甲○○基於共同轉讓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三人同在場時,由甲○○當場將丙○○持有之可供一至二天施用數量之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供丁○○施用。丙○○即以上開方式與甲○○共同轉讓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予丁○○。嗣經於97年2 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3號2 樓之25查獲乙○○、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乙○○、丁○○供稱施用毒品來源為丙○○及甲○○,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㈡證人丁○○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言、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言。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上開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丁○○、甲○○到庭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取得二人之證言,是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已經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不利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 二、本案被告丙○○於審理中就甲○○、丁○○有於上開時間,相約在欣園汽車旅館內之房間,且其當時有在場之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不知悉甲○○與丁○○二人在該房間內係作何事,又因其於當時與甲○○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並不會管甲○○拿取其之物品,且因甲○○與丁○○係為很要好的朋友,其並不會管該二人之事,其並不知悉甲○○有無將其毒品交付丁○○云云置辯(參見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至行、第22頁第至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證人甲○○於上開時間,在欣園汽車旅館內,由甲○○將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無償交付予證人丁○○之情,業據證人丁○○、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丁○○部分,參見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行至第13頁第行;甲○○部分,參見同日筆錄第19頁第行至第行、第行至第行),且經丁○○證稱當日係丙○○在場時,甲○○始才將海洛因交付予伊等語(參見上開筆錄第12頁第行),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同意由甲○○將其持有之如事實欄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毒品轉讓予丁○○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二人當時在做什麼云云之辯詞,難認採認。 ㈡又證人甲○○雖於審理中後經本院訊問時證稱以被告常常佯稱其有毒品但事實上無毒品、渠於當日交付予丁○○之毒品係渠向人家拿的云云(參見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筆錄第19頁第至行、同頁第行至第20頁第行),然渠於陳述該等證言之前,就本院提示丁○○於偵查中如附表備註欄一、㈠、問所示之證言而訊問渠該日之實情,經渠證稱確係由渠將毒品交付予丁○○施用,且渠當時係說是被告之毒品等語(參見上開筆錄第19頁第至行),復經本院提示丁○○於審理中證稱之「(問)妳在偵查中說,欣園汽車旅館那一次妳等了一會兒,丙○○才到,妳是坐計程車過去的,丙○○有拿海洛因給妳,是否正確?前後時序是否有誤?(審判長諭知提示偵查卷第92-93 頁予證人丁○○閱覽【註:即附表備註欄一、㈠、問所示之證言】,並告知證人不要管97年1 月1 日的時間點。)(答)是甲○○給我的,可能當時緊張,檢察官又很兇,我是當天先打電話給甲○○,然後她確定她男朋友那邊有,我就一邊坐計程車上去,這樣才不會等太久,太難過,我忘記我在哪裡跟甲○○會合的,然後她就載我去汽車旅館,然後就等丙○○,還是丙○○已經在了,這邊我忘記了,後來我就在等甲○○拿東西給我,我沒仔細看甲○○從哪裡拿東西出來,是丙○○在場的時候,甲○○才拿海洛因給我。(問)妳那一次拿是拿份量多少?(答)大概是兩、三千塊的量。(問)是一包嗎?(答)是一小包,因為我難過,我在現場就先用一些,剩下的甲○○就叫我帶回去。(問)剩下的妳有無帶回去給乙○○用?(答)這次沒有,我忘記他在那裡。(問)這次妳用光了沒有?幾天內用光?(答)用光了,一、兩天用光。」之證言後,係證稱以當日確係由渠將毒品交付予丁○○,渠係於電話中向丁○○確認被告確有毒品,丁○○始才與渠會合等語(參見同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至頁)。是本案依上開甲○○證稱之渠於電話中向丁○○確認被告持有毒品之證言,甲○○當日持有之毒品,若非係由被告處取得而係由渠向他人所購買,甲○○何需電話中向丁○○為上開確認之告知,僅需向丁○○告知渠現持有毒品即可,是甲○○此部分之證言,顯係維護被告之詞,是自難採認,附此敘明。 ㈢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以,本案於甲○○將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轉讓予丁○○時,被告既係在場,且其該於當時與甲○○因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未為何反對,是自應認其係有同意甲○○將其持有之毒品轉讓予丁○○之共同轉讓意思。此外,本案甲○○轉讓丁○○之該等毒品,依丁○○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毒癮程度,於施打後確能立即解除伊毒癮之情,亦據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9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筆錄第13頁所示),堪認甲○○於該日轉讓丁○○之毒品,確係為海洛因無疑。綜上,本案被告確實有與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轉讓同欄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丁○○之犯行,堪能認定。 ㈣本件偵查檢察官依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同表備註欄所示之丁○○、甲○○於偵訊中之證言,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其女友甲○○(業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 日9 時47分許,由甲○○以其與丙○○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丁○○與乙○○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由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以前揭行動電話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道附近之欣園汽車旅館某號房間內,以0.3 公克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供丁○○與渠男友乙○○共同施用。」之起訴事實,認被告係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與丁○○及乙○○。惟查,證人丁○○於偵訊中閱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除否認伊有因該等通訊向被告購得毒品施用外,並證稱均係甲○○請伊施用等語(參見附表備註欄一、㈠、問至所示),而起訴書採為證據之證人甲○○之證言,依渠之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渠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確定之轉讓犯行云云,然依該判決所載之轉讓事實,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不同(參見附表備註欄二所示),此外,並無任何客觀物證可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丁○○(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證據,除已經難認被告確實有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販賣海洛因予丁○○外,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以及丁○○、甲○○於審理中就伊等於偵查中上開證言之陳述(參見附表備註欄一、㈡所示;同表備註欄二、㈡所示),偵查檢察官顯係誤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及通話內容,認作為丁○○證述之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犯行之時間及轉讓前聯絡經過,而據以為起訴事實,是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予甲○○共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丙○○與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轉讓同欄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丁○○就上開轉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惟此部分係偵查檢察官有誤認之情,已詳如前述(參見理由欄二、㈣所示),惟經審理結果,僅能認定被告與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僅一次,是就本院上開認定之該轉讓一次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交付毒品行為及該交付毒品地點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可認屬於同一範圍,且檢察官上開時間之認定,係有誤認會之情形,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該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以毒品之轉讓行為為要件,而有罪質上之共通性,自得由本院就起訴書其中一次販賣部分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之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仍同意甲○○將其持有之海洛因轉讓與丁○○,其行為除助長毒品流通外,並已經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惟斟酌其犯罪動機、轉讓次數、以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起訴書所載之於97年1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查係檢察官誤認本案轉讓犯行之犯罪時間與其情節,而顯與被告上開轉讓犯行無涉,且難認屬本案之起訴範圍,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通話時間│撥出電話A│撥入電話B│譯文內容 │ ├──┼────┼─────┼─────┼──────────────────────────┤ │ 一 │97.01.0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妳找我喔?/B:對找妳很久了。 │ │ │09:47:39│(丁○○持│(卓盛蓓)│A:沒有我在睡覺,他(阿源)起來啼的(毒癮發作)要死│ │ │ │用電話) │ │ 了。/B:怎樣? │ │ │ │ │ │A:沒有東西阿(指毒品)啼阿。/B:妳說妳還是他? │ │ │ │ │ │A:甚麼。/B:他喔。 │ │ │ │ │ │A:趕快過來喝藥拉!…。/B:…。我問你們喔,那天電│ │ │ │ │ │ 腦是賣出去了嗎? │ │ │ │ │ │A:對。/B:阿你們那個錢都沒有回給PK喔! │ │ │ │ │ │A:沒有阿!沒有,我不是說,我才賣6000塊,然後4000是│ │ │ │ │ │ 要留起來當那個什麼,當租的不是嗎!然後2000就是再│ │ │ │ │ │ 買東西(指毒品),這樣用阿就沒了。/B:因為他今│ │ │ │ │ │ 天在問說,甚麼電腦不見了…。 │ ├──┼────┼─────┼─────┼──────────────────────────┤ │ 二 │97.01.0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10:08:58│(丁○○持│(丙○○)│A:喂你方便嗎?/B:甚麼事,說: │ │ │ │用電話) │ │A:可以去找你嗎?我不舒服啦(毒癮發作)。/B:不舒│ │ │ │ │ │ 服! │ │ │ │ │ │A:嗯。/B:哪不舒服?你打電話給那個誰阿! │ │ │ │ │ │A:誰。/B:打電話給他啊! │ │ │ │ │ │A:你那女人喔!/B:對阿。 │ │ │ │ │ │A:打過了他說他沒有啦!/B:啊你現在是? │ │ │ │ │ │A:先拿一張(1000元)好不好?/B:你阿源之前差我的│ │ │ │ │ │ 都還沒有跟我回帳喔。 │ │ │ │ │ │A:嗯,你在給我一點時間嗎!我知道阿。/B:什麼! │ │ │ │ │ │A:給我一點時間啊!/B:好這次我先就給你啦!再來恐│ │ │ │ │ │ 怕就沒有那個…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 │ ├──┼────┴─────┴─────┴──────────────────────────┤ │備註│證人丁○○、甲○○於偵訊、審理中就上開通訊內容之證言(警詢中未詢問上開譯文內容) │ ├──┼─┬─────────────────────────────────────────┤ │ │一│丁○○於偵訊、審理中就上開通訊內容之證言 │ │ ├─┼─┬───────────────────────────────────────┤ │ │ │㈠│98年4 月8 日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1 月1 日上午9 點47分是否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 │ │ │ 0000000000號,向甲○○購買毒品?(答)我打電話問甲○○有沒有海洛因。(│ │ │ │ │ 問)當天有無交易?(答)沒有。 │ │ │ │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1 月1 日上午10點8 分許,你是否以同支電話撥打 │ │ │ │ │ 0000000000號向丙○○購買海洛因?(答)是。(問)當天有無交易?(答)沒│ │ │ │ │ 有。當天他要我在中和交流道下的中正路等他,我等很久都等不到人,再打電話│ │ │ │ │ 就沒有接了, │ │ │ │ │(問)有無跟丙○○或甲○○買毒品?(答)沒有。我沒有拿錢給他們,都是他們請我│ │ │ │ │ 施用。我主要是找甲○○。(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1 月1 日上午9 點│ │ │ │ │ 47分許,既然都沒有付過錢,在該時間為何甲○○說,你們錢都沒有回給PK(被│ │ │ │ │ 告)?(答)因為我都沒有給錢,就是我口頭上會說我會給,他們也會要,但是│ │ │ │ │ 我都沒有給錢。 │ │ │ │ │ 【…中略…】 │ │ │ │ │(問)有無在97年1 月初,在中和交流道欣園汽車旅館,花兩千元向甲○○購買0.3 公│ │ │ │ │ 克海洛因?(答)我跟甲○○約定好,我就坐計程車去找甲○○,他再帶我到欣│ │ │ │ │ 園汽車旅館去等丙○○。等一會丙○○才到。他有拿海洛因給我,約0.3 公克,│ │ │ │ │ 我們約好是2,000 元,但是我沒有給他錢,先欠者。(問)時間就在97年1 月1 │ │ │ │ │ 日?(答)我時常打電話問他們,但是不是每次都有結果。我不確定時間,大概│ │ │ │ │ 就是那一陣子。(問)該次欣園汽車旅館交易時間到底在何時?(答)應該是96│ │ │ │ │ 年年底。 │ │ │ ├─┼───────────────────────────────────────┤ │ │ │㈡│98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之證言(檢察官主詰問部分) │ │ │ ├─┼───────────────────────────────────────┤ │ │ │ │【檢察官請求提示97年1 月1 日上午9 時47分及上午10時8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黃德│ │ │ │ │ 蘭閱覽。審判長當庭告以偵查卷44頁到45頁(9 時47分)、46頁(10時8分)通訊監察 │ │ │ │ │ 譯文,並諭知提示該卷頁予證人丁○○閱覽。】 │ │ │ │ │(問)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是否為妳與甲○○及丙○○的對話?(答)我記得9 時47分這│ │ │ │ │ 一通,是我跟甲○○的對話,10時8 分這一通我比較沒有印象。 │ │ │ │ │(問)請妳講一下9 時47分當時妳跟甲○○所講的,主要是什麼內容?(答)就我男朋│ │ │ │ │ 友在難過,我問她有沒有海洛因可以借他用一下。(問)後來的確有拿到海洛因│ │ │ │ │ 嗎?(答)沒有。 │ │ │ │ │(問)(問)那妳最後如何處理?(答)我去喝美沙酮,然後我男朋友去睡覺。 │ │ │ │ │(問)既然妳去喝美沙酮,你男朋友去睡覺,那為何還會於10時8 分打給被告?(答)│ │ │ │ │ 因為還是想用,所以想試試看。(問)所以妳打電話給被告的用意是想要買海洛│ │ │ │ │ 因嗎?(答)當然可以不用花錢是最好,所以問看看。(問)之後是不是有拿到│ │ │ │ │ 海洛因?(答)沒有。 │ │ ├─┼─┴───────────────────────────────────────┤ │ │二│甲○○於偵訊、審理中就上開通訊內容之陳述與證言 │ │ ├─┼─┬───────────────────────────────────────┤ │ │ │㈠│98年7 月29日偵訊中之陳述 │ │ │ ├─┼─┬─────────────────────────────────────┤ │ │ │ │⒈│陳述內容 │ │ │ │ ├─┼─────────────────────────────────────┤ │ │ │ │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1 月1 日上午9 點47分許),是否為丁○○打電話│ │ │ │ │ │ 給你,說乙○○毒癮發作,要向你購買毒品?(答)譯文跟我被起訴的部分│ │ │ │ │ │ 一樣。我已經蓓法院判轉讓確定。 │ │ │ │ │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7年1 月1 日上午10點8 分許)當天丁○○打電話給黃│ │ │ │ │ │ 國民,說要拿1,000 元海洛因,是否為你介紹丁○○打去給丙○○買海洛因│ │ │ │ │ │ ?(答)是。譯文還是跟我被起訴的犯罪事實一樣。 │ │ │ │ │ │(問)那一天有無交毒品給丁○○?(答)那一天他有來,但是他沒有帶錢,我請│ │ │ │ │ │ 他用。 │ │ │ │ ├─┼─────────────────────────────────────┤ │ │ │ │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甲○○轉讓犯行 │ │ │ │ ├─┼─────────────────────────────────────┤ │ │ │ │ │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 │ │ │ │ │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竟基於轉讓海│ │ │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農曆春節前一個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 │ │ │ │ │縣中和市○○路之租屋處,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約重1 公克多)及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不及1 公克)予乙○○及丁○○1 次。 │ │ │ ├─┼─┴─────────────────────────────────────┤ │ │ │㈡│98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之證言(檢察官主詰問部分) │ │ │ ├─┼───────────────────────────────────────┤ │ │ │ │(問)妳在偵查中曾經講說,有一天丁○○打電話給丙○○說要買壹仟塊的海洛因,而│ │ │ │ │ 且是妳介紹的(審判長告以98年7 月29日偵查筆錄要旨)【註:即前欄筆錄】,│ │ │ │ │ 是否實在?(審判長諭知提示該卷頁予證人甲○○閱覽)(答)對。 │ │ │ │ │(問)譯文裡面所顯示的對話,跟汽車旅館那一次是同一次的嗎?(答)我忘記了。(│ │ │ │ │ 問)在妳講譯文的那一次,實際上妳有沒有交付海洛因給丁○○?(答)那天沒│ │ │ │ │ 有交付。 │ │ │ │ │(問)在妳自己的案子,是否曾經講到說97年2 月農曆年前在汽車旅館有提供海洛因及│ │ │ │ │ 安非他命都只有一點點,給丁○○及乙○○,有無這樣講過?(答)有。 │ │ │ │ │(問)實際上的狀況是這樣子嗎?(答)事情過了這麼久,真的很難回答,一次是在汽│ │ │ │ │ 車旅館,一次是在我的住處,但是一講到日期我就搞不清楚。(問)那到底是哪│ │ │ │ │ 一次妳介紹丁○○向丙○○買海洛因?(答)我忘記了。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修正)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民國98年11月20日修正) 第 2 條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