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7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㈨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上揭㈠至㈣、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上揭㈤至㈧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項徒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7 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5 月4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11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