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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何信慶林恆吉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54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黃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3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黃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黃國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經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⑨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⑨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上開④⑥⑦⑧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發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預訂為 105年4月28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5年4 月13日上午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月3日判決確定。復經法務部於107年3 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假釋,將被告發監執行殘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該判決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附卷可佐,故被告首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三、本件被告於106年8 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認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刑後,執行案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諭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該判決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而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本件被告前有非常上訴書理由二所示犯罪、科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4年確定及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稱前案)。上開前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4月28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5年4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 月3日確定。前案假釋因而經法務部於107年3月13日函准撤銷,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案所定執行刑應執行之殘餘刑期1年4月16日,刑期自107年4月27日起算至108年9月11日期滿,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被告於106年8 月8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前案之假釋嗣經法務部撤銷,仍待執行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所犯本件之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依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本案沒收部分並無違誤,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朱 瑞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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