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裁判確定」,應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時為基準,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之情形,因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係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三、查受刑人前因如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年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均有誤載),嗣最高法院雖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仍為首先判刑確定之科刑判決,並應以該判決確定日期(即106年11月25日)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時點,惟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顯係於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