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國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2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6 年5 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因所搭乘友人之座車行跡可疑,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74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吸管1 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國民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41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97年度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新北地院以97年度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⑧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⑩轉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⑩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④⑥⑧⑨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扣案吸管1 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未經鑑定是否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