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友炘律師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公寓大門電動鎖開鎖工具及汽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1271號判處七月及八月,嗣其中2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兩人竟均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農曆春節前一個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租屋處,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約重1 公克多)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及1 公克)予丁○○及戊○○1 次。
(二)丙○○另明知車牌號碼QK-0428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1C3ES47C2SD616號)並無車牌,且無任何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吳從健所有交由吳廣信使用、1994年份,於97年10月27日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區○○路120 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0月下旬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某處,以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低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小羅」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丙○○自己所有之車號為7F-893 1號車牌2 面,而供己代步使用。
(三)丙○○又於97年10月下旬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41巷6 弄25號前,拾得王淑姝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王淑姝所有皮包,內有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及現金4萬 多元、身分證、手機、金融卡、健保卡等物,於97年4 月4 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05巷與20張路1 巷2 弄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搶奪,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下稱王淑姝汽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備供己用。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629 巷33弄1 號前,持開鎖工具、汽車鑰匙各1 支及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竊取謝育芬所有之車牌號碼R8 -9180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將該車之車牌丟棄,而將其於97年9 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購得彭義興所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952 -RV號之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汽車上。
(五)嗣經警於97年11月14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58 號停車格前查獲甲○○及丙○○,並當場扣得車號R8-9180 號自小客車(當時懸掛車號0952-RV 號之車牌)、車號QK-0428 號自小客車(當時懸掛車號7F-8931 號之車牌)、王淑姝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車號QK-0428 停車繳費通知單1 張、0952-RV 車牌2 面、7F-8913 車牌2 面,丙○○所有之車用電源遙控器、手套1 雙,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汽車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公寓大門電動鎖開鎖工具1 支及汽車鑰匙1 支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5.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淨重9.448 公克)、分裝袋38個、吸食器1 個、玻璃球2 個、吸管提撥器4 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廣信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警詢當時正在提藥,所為證述是否具任意性,頗堪質疑。再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雖經具結,惟未經被告對質或詰問,亦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不因此而得認其無證據能力自明,且被告丙○○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請求詰問證人丁○○,本院審理程序亦已行交互詰問,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二)另證人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之規定,固為傳聞證據。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彈劾其之後在偵審中證詞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一、二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引為證據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碼號之通訊監查譯文,係經當時於偵查中有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之聲請,根據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發,有96年乙○榮日聲監字第001896號及97年聲監續字第00003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證,被告雖表示沒印象,惟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爭執,被告辯護人對於該譯文記載真實對話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3 月18日審理筆錄第18頁),是上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內容,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事實欄(四)部分坦承不諱,被告丙○○對事實欄(三)部分坦承不諱,對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有轉讓毒品給丁○○及戊○○,都沒有拿錢等語,惟先供承:我總共只有請證人丁○○跟戊○○吸食安非他命1 次,是在汽車旅館云云。復供承:證人戊○○所言實在,我記得有1 次,證人戊○○與丁○○來我中和的租屋處找我的時候,我剛好在吸食(安非他命),我有跟他們說請他們用云云。又供承:時間都是在97年2 月(97)年農曆年前,地點是在汽車旅館,我是同一天同時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這兩種毒品,都只有一點點,沒有超過一公克給戊○○及丁○○,他們當場就施用了,並沒有收錢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復辯稱:證人丁○○當時有懷疑被告丙○○檢舉而被捕,顯係基於懷恨心理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另就事實欄(三)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是在買來之後才知道是贓物,我沒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辯護人並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會於購入汽車後隨手換上自己之車牌,顯認車輛懸掛車牌均應向監理機關申請獲得許可,就此而言,顯見其與一般人之認知不同或有未特別注意,此等輕忽之程度,應認為沒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在97年2 月農曆過年前一個月內的某一天,就在丙○○中和租屋處裡面,當時我有下車進入屋內,毒品(指海洛因)是由丙○○拿給我們(指丁○○與戊○○)的,是從桌上拿給我們的,總共壹包,大約一公克多,我跟丙○○說現在我手頭不方便,等我以後手頭比較方便再把錢給他,到目前為止我都還沒有拿1 萬元給丙○○,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丙○○當時拿出來請我們用的,丙○○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面請我們吸,應該只有放一點點,沒有超過1 公克等語歷歷。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那時候去丙○○中和的租屋處是要想要看看丙○○有沒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讓我們使用,因我們沒有錢,在丙○○中和的租屋處,有一次她有(指丙○○)提供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們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3 月18日審理筆錄第7 頁、第15頁)。證人丁○○就被告丙○○提供之毒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取得毒品之地點係在丙○○中和的租屋處等情,證述始終一致。證人戊○○或證稱如上,或證稱:跟被告丙○○拿毒品都是海洛因,沒有安非他命,一次是在汽車旅館,一次是在我桃園縣八德市之家中云云。然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稍有不符或矛盾或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戊○○與被告丙○○熟識,此已據證人戊○○自承曾在卷歷歷(同上審理筆錄第12頁),而其於詰問之初均不提及起訴書所指之地址即被告丙○○之中和租屋處,經辯護人詰問後復證稱:是有去中和租屋處,只是去聊天云云,經審判長依職權訊問後始改稱:是剛好有一次去中和租屋處,被告丙○○有提供一點點安非他命供施用等語,是證人戊○○所證:沒有去過中和租屋處,或僅是去聊天,僅拿安非他命等情,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反觀證人丁○○之證詞前後一致,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懷疑被告丙○○曾檢舉過自己等語,惟若係有意污攀,證人戊○○又是其女友,大可串飾並證述購買毒品之價金已交付等語,惟其並未完全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且其所證情節又與被告所供承之:時間是在97年2 月(97)年農曆年前,我是同一天同時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這兩種毒品,給戊○○及丁○○,他們當場就施用了,並沒有收錢等情相符,是堪信證人丁○○所證上情可採。被告丙○○辯稱是在汽車旅館提供毒品或僅提供安非他命之情云云,自均不足採信。
㈡就故買贓物部分
⒈車牌號碼QK-0428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1C3ES47C2SD616號係吳從健所有,交由吳廣信使用、1994年份,於97年10月27日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區○○路120 號前失竊一節,業經證人吳廣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所買入之上開車身號碼1C3ES47C2SD616 號車輛確係贓物一節,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其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惟其為警查獲當時所購買之之車身號碼1C3ES47C2SD616號汽車是懸掛自己所有之(7F-8931 號)車牌之情,有附卷之現場照片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32433 號卷第75頁),顯見被告丙○○自己亦曾有過車輛,對於車輛之買賣並非無經驗之人,而一般民眾購車時,大多會選擇在專門從事車輛買賣之場所為之,並要求賣方提供相關之來源證明文件,以確保所購買之車輛來源正當並供辦理過戶,被告丙○○非無經驗,自當知悉購車時應要求對方提出行車執照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向「小白」、「小羅」購買車輛,僅取得鑰匙及遙控器,「小白」、「小羅」沒有自己之商場,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住址等情(見本院98年3 月18日之審理筆錄第20頁)。衡情,不是在商場買賣,更應當注意檢視所有相關文件,且為避免交易標的物之來源不明或有物之瑕疵情形,買方通常會保留賣方之聯絡方式,以確保自己之權益,然被告丙○○卻僅取得鑰匙與遙控器,未索取相關證件,無從與對方聯繫即交付金錢,實與常情有悖,堪信其對所購買之汽車來源可疑應有所認知。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可知汽車需有車牌方能行駛,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此實為今日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尤其是已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者均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中古車未具備車牌,即應知悉該車來源有疑,被告丙○○且有自己之車牌,其對上開法律規定及生活常識,自係知之甚明,竟未加詢問即購買且改掛自己之車牌於其上,益徵,其自始即明知上開所購買之汽車為贓物無疑。綜上,被告丙○○所辯上情,均無可採。
二、此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廣信、謝家豐證述歷歷在卷。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 份、王淑姝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丙○○之0000000000電話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之照片40張附卷可稽及T 型扳手、開鎖工具、鑰匙各1 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丙○○二人所涉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意見參照)。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業見前述。被告丙○○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訂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丙○○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本件起訴書雖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按刑法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購成,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可供參照。是雖證人丁○○證稱:有向被告丙○○買海洛因等語。然營利意圖非以證人所證用語係「買賣」為依據自明,再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丙○○取得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初,有何以低價買進而提高價格賣出之從中賺取價差,或雖以同一買進價格賣出但從中賺取海洛因量差等足以認定被告丙○○有營利意圖之事實,到庭檢察官雖以引用97年度偵字第32433號卷第140 頁、第141 頁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有向戊○○要錢的行為,質疑被告丙○○及戊○○間有毒品交易行為,而非只有轉讓云云。惟查,檢察官所質疑之上開對話之通聯時間是96年12月29日與97年1 月10日,其對話亦未指明何時之交易,且通聯之內容「啊你們那個錢都沒有回給PK喔」「你阿源之前差我的都還沒有跟我回帳喔」。是否可以該當毒品交易之牟利代價本有疑義,況之前交易之情形如何,亦非必與本次(97年2 月間)交易之情形相同,仍難據此推論被告丙○○於97年2 月間,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為之,況依證人丁○○及戊○○所證均係未交付金錢給被告丙○○等語明確如上,尚難認被告丙○○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此部分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被告丙○○另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另侵占駕駛執照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其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上述2 罪間,係於同條中予以規範,且其社會基礎事實無重大歧異,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四)所述被告甲○○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 支,係屬金屬製品,該等器械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四)所為攜帶扳手竊取汽車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對於其轉讓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以一轉讓行為同時犯上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故買贓物罪及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渠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甲○○就事實欄(四)及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事實(一)(二)(四)其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丙○○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被告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所科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扣案T型扳手、公寓大門電動鎖開鎖工具及汽車鑰匙各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丙○○所有之車用電源遙控器及手套1 雙,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5.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淨重9.448 公克)、分裝袋38個、吸食器1 個、玻璃球2 個、吸管提撥器4 支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自應於所涉犯施用毒品罪案件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於本案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