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春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胡春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鄧芯羚。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春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民國105年4月11日之存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帳戶於105年4月20日、5月6日、6月1日、6月20日、6月22日之存款交易查詢表、系爭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鄧芯羚胞姐鄧玉貞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內頁明細、系爭帳戶之印鑑卡、開戶資料、開戶建檔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06偵6958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7至24頁、第28至30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63021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屏偵卷〉第7頁、第9至18頁),被告胡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胡春成以不詳代價,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鄧芯羚,致鄧芯羚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又分別於105年7月12日及13日,由鄧芯羚胞姐鄧玉貞分別代為匯款3萬元及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胡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胡春成年輕識淺,然應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告訴人鄧芯羚之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詐騙集團成員利於取得詐騙之款項而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鄧芯羚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全部損失,告訴人鄧芯羚亦表示若被告如期清償,即放棄追究刑責,並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2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目前從事勞動工作及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審酌被告胡春成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素行良好,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知悔悟,及被告於和解後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已部分履行,於107年4月27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鄧芯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30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綜合偵查、審判過程,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短期自由刑之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鄧芯羚。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春成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常情僅能取得提供該帳戶之報酬,被告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本院審理一般通常提供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提供每一帳號為1,000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取得之款項為1,000元,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鄧芯羚以8萬5000元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不僅須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告訴人亦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給付方式 │
├───┼─────────────────────────────┤
│鄧芯羚│⒈胡春成願給付鄧芯羚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元,其給付方式如│
│ │ 下: │
│ │ 胡春成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庭給付鄧芯羚伍仟元;其│
│ │ 餘捌萬元,應自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
│ │ 前給付鄧芯羚壹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⒉上開款項,胡春成應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 │ 路分行、戶名:鄧芯羚、帳號:○○○○○○○○○○○○○○│
│ │ 號帳戶內。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58號
被 告 胡春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春成明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所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
,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下午,向鄧芯羚佯稱係代為出
售塔位之「黃書韋」,要求匯款律師公證費用,且可代為購
買供奉牌位云云,致鄧芯羚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1日下午
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胡春成上開帳戶,又分
別於105年7月12日及13日,由鄧芯羚胞姐鄧玉貞分別代為匯
款3萬元及2萬5,000元至胡春成上開帳戶,嗣因電話無人接
聽,經鄧芯羚聯絡黃書韋後,方知黃書韋並未收受上開款項
,始知受騙。
二、案經鄧芯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胡春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提款卡遺│
│ │供述 │失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鄧芯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
│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1紙 │ │
├──┼─────────────┼─────────────┤
│ 3 │證人韋諺諭於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 │
│ │ │ 105年4月20日轉出2,015元 │
│ │ │ 至證人韋諺諭名下國泰世華│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2.證人韋諺諭證稱上開款項應│
│ │ │ 係友人還款,足認被告彰化│
│ │ │ 商業銀行帳戶於詐騙款項匯│
│ │ │ 入前,均正常使用之事實。│
├──┼─────────────┼─────────────┤
│ 4 │證人王翊帆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王翊帆名下台新銀行帳│
│ │ │ 戶於105年6月18日轉帳1萬 │
│ │ │ 元至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 │ │ 帳戶之事實。 │
│ │ │2.證人王翊帆證稱上開款項應│
│ │ │ 係友人借款,足認被告彰化│
│ │ │ 商業銀行帳戶於詐騙款項匯│
│ │ │ 入前,均正常使用之事實。│
├──┼─────────────┼─────────────┤
│ 5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於105 │
│ │明細查詢1份 │年4月7日開戶後,始終有款項│
│ │ │往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胡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