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純質淨重捌拾壹點參玖伍伍公克,驗餘淨重捌拾壹點參捌參陸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崑路超級城市3工地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日(3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中山北路口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方攔檢盤查,並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淨重81.4770公克,驗餘淨重81.3836公克,純質淨重81.395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並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建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3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155頁、第157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袋(淨重81.4770公克,取樣0.0934公克,驗餘淨重81.3836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81.3955公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3至187 頁),復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9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袋(淨重81.4770公克,驗餘淨重81.3836公克,純質淨重81.395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