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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星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星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肆袋(驗餘淨重叁點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捌袋(驗餘淨重陸點捌柒柒零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星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80 巷8 弄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4 袋(毛重4.13公克,淨重3.34公克,驗餘淨重3.3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 袋(毛重8.1627公克,淨重6.8787公克,驗餘淨重6.8770公克),及陳星同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磅秤1 臺,並經陳星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星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7年度偵字第143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0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9、127 至129 、131 至133 頁、本院卷第160 、168 頁),且其於107 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3 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209 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扣得之粉末 4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4.13公克,淨重3.34公克,驗餘淨重3.33公克),有該實驗室107 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19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3 頁),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 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8.1627公克,淨重6.8787公克,驗餘淨重6.8770公克)等情,亦有該院107 年4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80301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5 頁)。此外,尚有殘渣袋1 個、吸食器1組、鏟管1 支、磅秤1 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他案殘刑7 月26日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粉末4 袋(驗餘淨重3.3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 8袋(驗餘淨重6.8770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鏟管1 支、磅秤1 臺等物均未經送驗而無法認係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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