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博展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中美
- 被告
- 劉毓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毓婷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博展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劉毓婷係博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展公司)之員工,明知其於網際網路上瀏覽之「JKF x 2016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ADULT EXPO(台灣成人展)全紀錄」宣傳影片(下稱影片A)係雷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麒公司)記錄參加博展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3至7日在台北世異貿易中心主辦台灣成人博覽會成果而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猶於105年11月9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擅自重製影片A時間軸顯示為0分36至37秒、3分04至05秒之視聽影像各 1段,編入為博展公司記錄前揭展覽所製作之「TAE2016第五屆台灣成人博覽會2016Taiwan Adult Expo」宣傳影片(下稱影片B),再公開傳輸至YOUTUBE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以此方式侵害雷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雷麒公司員工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麒公司訴由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隊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博展公司、劉毓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前揭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劉毓婷、博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中美俱坦承不諱(見智易卷第21、24頁),核與告訴人雷麒公司之告訴意旨大致相符,並有影片A、B截取畫面比對結果、外貿協會展覽場借用合約、第五屆成人博覽會報名繳費證明單各1份、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及影片A原始檔案光碟附卷可佐。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毓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毓婷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部分,容有未恰,併此指明。被告博展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劉毓婷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毓婷為所任職之博展公司每年一度主辦之成人博覽會製作紀錄影片時,為圖一己之便利,逕透過網際網路蒐集參展單位相關資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即擅自截取影片A中各約1秒之片段2段,置入博展公司為宣傳主辦前揭展覽所製作之紀錄片(即影片B)中並上傳至YOUTUBE網站,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博展公司所主辦前揭展覽之參展單位,於影片B中置入影片A之短暫片段無害於告訴人而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惡意,犯後亦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嗣因告訴人欲自行主辦展覽而與被告博展公司不再有合作關係,雙方並涉訟交惡而未能達成共識,兼衡及被告劉毓婷未曾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被告案紀錄表可佐,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博展公司以主辦成人博覽會等業務營利、可能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毓婷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