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俊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德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圖樣之商標,為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帽子等類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6年8月初在淘寶網購得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帽子24頂,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前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員工林恩瑄,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帽子24頂,以每頂新臺幣(下同)250元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選購。嗣員警於106年8月8日16時15分許前往查緝,扣得如附表所示帽子24頂,並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497號,下稱偵查卷,第57頁暨其反面),核與證人林恩瑄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傅丞緯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4頁)、收據(見偵查卷第25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4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乘機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0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7月、6月(2罪)、6月、6月、6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撤銷原判決部分,分別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6月、6月、6月、6月、6月、7月、7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而確定,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被告甫於106年3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應有所警惕,竟仍為貪圖小利,於前開案件後不久即再次意圖牟利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69-1頁),態度尚佳,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銷售價格、可能獲利尚微,對於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有限,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帽子24頂,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品名 │數量 │ ├──────────────┼───┤ │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之帽│24頂 │ │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