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為GEOMAX,型號為ZT20R PRO 之光波全站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有關「光波全站儀(價值新臺幣19萬8,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廠牌為GEOMAX,型號為ZT20R PRO 之光波全站儀1 組(下稱本案光波全站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新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2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就上開㈠至㈣案件判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就上開㈤案件判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因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9日保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光波全站儀,雖未扣案,惟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部分尚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
被 告 張新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麟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 段155 巷25弄口
,見黃鉦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該車門未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內之光波全站儀( 價值新臺幣19萬8,000
元) ,得逞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黃鉦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新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鉦凱之警詢中之證詞。
㈢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在卷足佐,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