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惠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④至⑨案件,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警局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斷決心且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