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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號

 請 人

即被告
張元銘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元銘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壹月貳拾柒日起至壹佰零柒年貳月參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元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受理繫屬,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間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無具保處分),本院繫屬後乃於102年6月17日以附表所示函文諭知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相關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80頁)。

(二)聲請人於107年1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自107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3日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為聲請人擔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電子公司)董事長,燿華電子公司子公司上海展華電子公司將於107年1月27日舉行上海展華建廠20週年慶暨供應商年終感恩餐會,邀情政府官員、行業領袖和供應商代表參與,須由聲請人以母公司和子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慶典酒店發表談話;另107年1月28日至30日於浙江溫州召開上開展華電子公司106年工作總檢討及107年工作計畫安排,須由聲請人主持並核定;另107年1月31日召開上海展華南通新廠之初步規劃會議,涉及南通新廠之人員、廠區佈局等,須由聲請人主持並作成決定;另聲請人受蘇州華通電腦公司邀請討論軟硬複合板新專案項目之合作,並提出上海展華電子公司總經理葉新錦具名之107年1月15日簽呈、葉新錦名片1紙、上海展華電子公司海建廠20週年慶暨供應商年終感恩餐會活動簡介、展華電子公司年終經營檢討會議排程表、燿華電子公司投資南通新廠經公告之重大訊息、華通電腦公司莊訓權總經理具名之邀請函為證,是聲請人所述,自非無據。

(三)本案於107年1月19日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表示意見,經北檢以電話紀錄表示同107年1月15日北檢泰海105蒞4537字第1079004505號函覆說明稱:「(一)被告張元銘因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展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往來兩岸參與公司業務重要事項之必要。其於本案審理中,曾21次聲請單次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參與上述公司業務事項,經貴院准以新台幣2億元至3億元之具保條件後,准予其單次短期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被告張元銘並均遵期返國。(二)此次被告張元銘以107年1月27日需參加展華電子年終感恩餐會、1月28-30日需參加展華電子溫州會議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被告張元銘及其辯護人於107年1月8日補陳相關文件資料後,經酌其補件資料已可說明被告張元銘確有聲請事由。(三)被告張元銘雖於本案犯罪事實涉嫌重大,遭貴院限制出境,但於本案審理中聲請單次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均有正當理由,並均有遵期返國,故認其前尚應無棄保潛逃之意圖。」此亦有上開北檢函文1紙附卷可參。

(四)審酌聲請人涉犯法條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17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涉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2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而聲請人前自99年間經檢方執行搜索偵查迄今,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聲請人前經本院同意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返國,是依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法定刑度、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等等,尚未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自案發、偵查迄今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審酌聲請人涉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至(二)、五部分),本院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不長(8日),而本案密集進行審理程序,惟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佐以前開各項考量,故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書後,得於前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嗣經聲請人於107年1月23日提出友人及非三親等內親屬以渠等名下之不動產、上市公司股票、基金與銀行存款等作為擔保,出具總計2億元之保證書,且經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分析、上市公司股票、信託基金部分亦經會計師出具證明書等,經逐一審核後本院認為上開擔保已足保全,爰於107年1月23日准許聲請人自107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7年2月4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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