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元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元銘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拾玖日起至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拾玖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民國107年6月26日刑事聲請准予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元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受理繫屬,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間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無具保處分),本院繫屬後乃於102年6月17日以附表所示函文諭知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相關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80頁)。本案雖於107年7月5日判決聲請人無罪,惟尚未及送達檢察官、聲請人,聲請人部分是否確定,尚未可知,為確保聲請人將來可能之審理程序必然到庭,自不宜率然解除限制出境(海)。
(二)聲請人於107年6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自107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為聲請人擔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華電子公司)董事長,其上海地區子公司上海展華電子有限公司將於107年7月20至21日在浙江嘉興市舉行年中會議,須由聲請人親自主持。再受燿華電子公司合作廠商德國CONTINENTAL公司邀請,參加於德國柏林舉行之第六屆國際供應商大會,其代理商DAIMOS COMPONENTS GMBH公司亦安排聲請人於德國期間,拜訪德國客戶,並提出上海展華電子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簽呈、行程表、燿華電子公司107年6月21日簽呈、電子郵件、CONTINENTAL公司邀請函為憑,是聲請人所述,自非無據。
(三)本案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表示意見,經北檢以107年7月3日北檢泰海105蒞4537字第1079055934號函覆說明稱:「(一)被告張元銘因任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展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往來兩岸參與公司業務重要事項之必要。其於本案審理中,曾25次聲請單次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參與上述公司業務事項,經貴院准以新台幣2億元至3億元之具保條件後,准予其單次短期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被告張元銘並均遵期返國。
(二)此次被告張元銘以107年7月20至21日需赴大陸主持展華電子公司在浙江嘉興市桐鄉舉行年中會議,並以107年7月25日需至德國柏林參加第六屆國際供應商大會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經被告張元銘及其辯護人檢陳相關文件資料後,經酌其所陳資料已可說明被告張元銘確有聲請事由。(三)被告張元銘雖於本案犯罪事實涉嫌重大,遭貴院限制出境,但於本案審理中聲請單次短期解除限制出境均有正當理由,並均有遵期返國,故認其目前尚應無棄保潛逃之意圖。惟本案將於107年7月5日宣判,宣判後是否有需對被告做其他強制處分之必要,亦請鈞院一併審酌。」此亦有上開北檢函文1紙附卷可參。雖北檢誤將聲請人出國目的地之日本誤為大陸地區,然無礙其對於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意見之表示。
(四)審酌聲請人涉犯法條為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17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涉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2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而聲請人前自99年間經檢方執行搜索偵查迄今,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聲請人前經本院同意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返國,是依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法定刑度、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等等,尚未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自案發、偵查迄今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審酌聲請人涉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至(二)、五部分),本院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不長(11日),本案已經宣判聲請人無罪,佐以前開各項考量,故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書後,得於前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嗣經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提出友人及非三親等內親屬以渠等名下之不動產、上市公司股票、黃金存摺等作為擔保,出具總計2億元以上之保證書,且經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分析(含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證明書(含黃金存摺影本及餘額查詢結果等)及上市公司股票部分亦經會計師出具證明書等,經逐一審核後本院認為上開擔保已足保全,爰於107年7月6日准許聲請人自107年7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7年7月30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