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62號
- 自訴人
- Trade Pacific Ltd.
- 法定代理人
- 楊敏霞
- 自訴人
- Best Source Ltd.
- 法定代理人
- 楊敏霞
- 自訴人
- Future Ace Inc.
- 法定代理人
- 曾定郎
- 自訴人
- Lucky United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柯鴻棋
- 自訴人
- 惠陽晉億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當岳
- 自訴人
- Trinity Trading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游淑燕
- 自訴人
- Occupy Foreign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瞞
- 自訴人
- 醫訊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銘德
- 自訴人
- Ultra Chance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黃水新
- 自訴人
-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君健
- 自訴人
- 君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君健
- 自訴人
-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賴昇濱
- 共同輔佐人
- 徐紹展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王瀚興律師
- 被告
- 顧立雄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則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王瀚興律師,自訴被告顧立雄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部分,係規定於刑法第4章「瀆職罪」章中,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如僅為國家法益,而私人權益受損害,為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66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且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情節,未見自訴人陳明受有何實害,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中,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較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為輕,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既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亦屬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雖於107年9月17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有撤回刑事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從撤回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罪名,既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