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佳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佳文自民國106 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曾英傑、張家寧(曾英傑、張家寧及同案被告鄒曜全所涉詐欺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多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女性成員,於106 年10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翁水龍,佯稱為其女兒急需用錢云云,使翁水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波仔」即指派張家寧將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張佳文,並由張家寧陪同張佳文於106 年10月17日13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大眾銀行仁愛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元,於同日13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仁金店自動櫃員機提領8 萬9,000 元,於同日14時2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 元,張佳文除取得其中2%即3,000 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則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日租套房內,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朋分。
二、案經翁水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佳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翁水龍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02 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至少計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曾英傑、張家寧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13時49分許至14時1 分許間,先後所為數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並非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財,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檢察官起訴時雖漏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詳加載述,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又按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要件。查被告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犯行,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僅為106 年10月17日,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7 年1 月3 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洵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10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所提領之現金款項共計14萬9,900 元,已全數繳回前開詐欺集團,僅取得報酬3,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均未扣案,是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