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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秋宜陳伯宇陳錦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許哲嘉於民國106年1月5日起,與許中陽(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何振全、陳凱勛、黃榮宣、廖家友、鍾泉有及王宏緣等人行騙,致何振全、陳凱勛、黃榮宣、廖家友、鍾泉有及王宏緣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許中陽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許哲嘉,指示許哲嘉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之「中視公園」向許中陽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許哲嘉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款後許哲嘉將之交付許中揚,再由許中揚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許哲嘉事後可分得提領金額

0.75%之報酬。嗣經何振全、陳凱勛、黃榮宣、廖家友、鍾泉有及王宏緣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凱勛、黃榮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許哲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背面、偵緝卷第3至5頁、第14至15頁、訴卷第85至89頁、第203至208頁、第249至258頁),核與告訴人陳凱勛、黃榮宣、被害人何振全、廖家友、鍾泉有、王宏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4至25頁、43至45頁、19至20頁、32頁、36至38頁、50頁至51頁、訴卷第245至246頁),並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提款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4至35頁、第40至42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儲字第1070080199號函附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緝卷第33至3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08年1月14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080000001號函附客戶帳戶000000000000自0000000-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訴卷第93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2月20日彰營字第1081800079號函覆自動櫃員機位置(訴卷第10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08年4月16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080000015號函附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訴卷第175至1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4165號函附之提款機號00000000、00000000地址資料(訴卷第197至19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8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108年6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以:「本件詐欺手法係透過LINE傳送佯稱被害人親友欲借款之訊息,非對公眾散布,另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事實」為由,更正被告涉犯法條僅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訴卷第203、249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法條即以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所載為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中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先後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具體財產損害,惡性非輕,本應予以重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原在便利商店任職,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撫養、家中尚有70幾歲奶奶(訴卷第258頁)及被告在本件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且約定被告可分得提領金額0.75%之報酬,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分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經被告於108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承(訴卷第25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3萬元以上之利得,即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提款時間、地點│罪名及宣告刑│
│    │      │                      │額及匯入帳戶│及金額        │            │
├──┼───┼───────────┼──────┼───────┼──────┤
│ 1  │何振全│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6年1月6日 │106年1月6日15 │許哲嘉犯三人│
│    │      │5日22時許,冒何振全友 │14時57分許,│時3分53秒起至 │以上共同詐欺│
│    │      │人「林志華」名義,透過│匯款3萬元至 │15時4分53秒止 │取財罪,處有│
│    │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中華郵政公司│,在臺北市信所│期徒刑壹年貳│
│    │      │何振全,佯稱因有急用需│000-0000000 │區忠孝東路五段│月。        │
│    │      │借款,致何振全陷於錯誤│0000000號帳 │425號「全家便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戶          │超商忠信店」內│            │
│    │      │。                    │            │之台新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編號  │            │
│    │      │                      │            │IB07376號), │            │
│    │      │                      │            │分次接續將3萬 │            │
│    │      │                      │            │元提領殆盡。  │            │
├──┼───┼───────────┼──────┼───────┼──────┤
│ 2  │陳凱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①106年1月5 │106年1月6日15 │許哲嘉犯三人│
│    │      │5日14時46分許,冒陳凱 │日15時28分,│時11分15秒起至│以上共同詐欺│
│    │      │勛友人「陳意文」名義,│匯款3萬元至 │15時13分19秒止│取財罪,處有│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中華郵政公司│,在臺北市信所│期徒刑壹年參│
│    │      │息予陳凱員,佯稱需錢周│000-00000000│區忠孝東路5段 │月。        │
│    │      │轉,致陳凱勛陷於錯誤,│490419號帳戶│386號「統一超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商松山店」中國│            │
│    │      │                      │②106年1月5 │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日15時30分許│員機(編號IB049│            │
│    │      │                      │,匯款2萬元 │53931號),分3 │            │
│    │      │                      │至中華郵政公│次接續將左欄③│            │
│    │      │                      │司000-000000│陳凱勛臨櫃存入│            │
│    │      │                      │00000000號帳│之5萬元提領殆 │            │
│    │      │                      │戶。        │盡。          │            │
│    │      │                      │③106年1月6 │              │            │
│    │      │                      │日15時5分許 │              │            │
│    │      │                      │,臨櫃存款5 │              │            │
│    │      │                      │萬元至中華郵│              │            │
│    │      │                      │政公司70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3  │廖家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2日15│許哲嘉犯三人│
│    │      │12日15時29分許,冒廖家│15時45分許,│時55分3秒、35 │以上共同詐欺│
│    │      │友同事「陳清志」名義,│匯款3萬元至 │秒,在臺北市信│取財罪,處有│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台北富邦商業│義區忠孝東路4 │期徒刑壹年貳│
│    │      │息予廖家友,佯稱需調借│銀行000-0000│段400號捷運國 │月。        │
│    │      │3萬元,致廖家友陷於錯 │00000000號帳│父紀念館站內國│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戶。                  │            │櫃員機,分2次 │            │
│    │      │                      │            │接續將3萬元提 │            │
│    │      │                      │            │領殆盡。      │            │
├──┼───┼───────────┼──────┼───────┼──────┤
│ 4  │鍾泉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2日17│許哲嘉犯三人│
│    │      │12日13時43分許,冒鍾泉│17時1分許, │時11分37秒起至│以上共同詐欺│
│    │      │有友人「涂媺翎」名義,│匯款3萬元至 │17時15分59秒止│取財罪,處有│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台北富邦商業│,在臺北市松山│期徒刑壹年貳│
│    │      │息予鍾泉有,佯稱因有急│銀行000-0000│區八德路4段767│月。        │
│    │      │用需調借3萬元,致鍾泉 │00000000號帳│、769、697號中│            │
│    │      │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戶          │國信託銀行自動│            │
│    │      │至右開帳戶。          │            │櫃員機(編號  │            │
│    │      │                      │            │00000000、0495│            │
│    │      │                      │            │8541號),接續 │            │
│    │      │                      │            │提領6萬元,其 │            │
│    │      │                      │            │中3萬元係鍾泉 │            │
│    │      │                      │            │有受騙匯入。  │            │
├──┼───┼───────────┼──────┼───────┼──────┤
│ 5  │黃榮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①106年1月17│①106年1月18日│許哲嘉犯三人│
│    │      │17日19時許,冒黃榮宣友│日21時5分許 │  9時49分4秒起│以上共同詐欺│
│    │      │人「張介良」名義,透過│,匯款2萬元 │  至9時51分16 │取財罪,處有│
│    │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至中華郵政公│  秒18日止,在│期徒刑壹年貳│
│    │      │黃榮宣,佯稱需調借3萬 │司000-000000│  基隆南榮路郵│月。        │
│    │      │元,致黃榮宣陷於錯誤,│00000000號帳│  局自動櫃員機│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戶。        │  (機號1I1) │            │
│    │      │                      │②106年1月18│  ,分3次接續 │            │
│    │      │                      │日10時21分許│  將2萬元提領 │            │
│    │      │                      │,匯款1萬元 │  殆盡。      │            │
│    │      │                      │至中華郵政公│②106年1月18日│            │
│    │      │                      │司000-000000│  14時11分52秒│            │
│    │      │                      │00000000號帳│  ,在臺北市信│            │
│    │      │                      │戶。        │  義區忠孝東路│            │
│    │      │                      │            │  5段675號元大│            │
│    │      │                      │            │  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領2萬元,其 │            │
│    │      │                      │            │  中1萬元為黃 │            │
│    │      │                      │            │  榮宣受騙匯  │            │
│    │      │                      │            │  入。        │            │
├──┼───┼───────────┼──────┼───────┼──────┤
│ 6  │王宏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①106年1月  │①106年1月18日│許哲嘉犯三人│
│    │      │18日13時55分許,冒王宏│18日14時6分 │  14時11分52秒│以上共同詐欺│
│    │      │緣弟弟「王宏堯」名義,│許,匯款3萬 │  起至14時12分│取財罪,處有│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元至中華郵政│  39秒止,在臺│期徒刑壹年參│
│    │      │息予王宏緣,向王宏緣佯│公司000-0000│  北市信義區忠│月。        │
│    │      │借8萬元,致王宏緣陷於 │0000000000號│  孝東路5段675│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  號元大銀行松│            │
│    │      │帳戶。                │②106年1月18│  山分行自動櫃│            │
│    │      │                      │日14時47分許│  員機分2次共 │            │
│    │      │                      │,匯款5萬元 │  提領4萬元, │            │
│    │      │                      │至中華郵政公│  其中3萬元為 │            │
│    │      │                      │司000-000000│  王宏緣受騙匯│            │
│    │      │                      │00000000號帳│  入。        │            │
│    │      │                      │戶。        │②10年1月18日 │            │
│    │      │                      │            │  14時50分51秒│            │
│    │      │                      │            │  起至14時51分│            │
│    │      │                      │            │  47秒止,在臺│            │
│    │      │                      │            │  北市信義區松│            │
│    │      │                      │            │  山路281號「 │            │
│    │      │                      │            │  全家超商欣松│            │
│    │      │                      │            │  春店」內之台│            │
│    │      │                      │            │  新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分3次 │            │
│    │      │                      │            │  接續將5萬元 │            │
│    │      │                      │            │  提領殆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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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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