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志榮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6年4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江志榮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10室之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江志榮於107 年1月22日晚間23時7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開槍襲警,為警當場逮捕(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29號案件審理中),江志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一同為警逮捕之人陳志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6日實驗室檢體編號第AH5089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36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江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撤銷原判決,然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 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另於106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15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板模工人、需扶養父母家中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查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復未於本案中扣案,本件自無庸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