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西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韓西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 行所載「理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等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1行所載「竟疏未注意及此」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所劃設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第12行所載「行人穿越道」應更正為「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第13行所載「受有受有」應更正為「受有」;第15行末應增加「韓西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西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79頁反面)」、「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61 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83年起在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駕車肇事時係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係以駕車載客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73頁),並有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客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其智識、經驗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歐陽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9頁反面),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其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過失程度非輕,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就刑事部分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謝國欣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不含強制險,且該款項不計入嗣後民事法院所認定之損害賠償總額),而被告已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當庭分別給付30萬元、10萬元等情,有本院107年2月21日、同年3月28日、同年6 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46頁反面),可見被告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妻子,目前以開校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21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已陳明:同意讓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韓西建應給付謝國欣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給
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86號
被 告 韓西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穎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韓西建為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之
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6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行車路線為236,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市文
山區木柵路5段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
與萬福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萬福橋之際,理應注意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其智識、經驗及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等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歐陽薇由東向西沿該路口劃設之
行人穿越道行走而遭韓西建駕駛之系爭公車迎面撞擊,歐陽
薇因而倒地並受有受有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顱骨骨折、嚴重
腦外傷併重度昏迷等傷勢,迄今仍昏迷不醒且多重器官衰竭
,已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歐陽薇配偶謝國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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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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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韓西建於警詢時之供│⒈坦承其當時任職於欣欣客運│
│ │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 擔任公車司機一職,於上開│
│ │ │ 時間駕駛系爭公車行經上開│
│ │ │ 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未減│
│ │ │ 低車速,致撞及當時沿行人│
│ │ │ 穿越道通過路口之被害人,│
│ │ │ 被害人被撞後倒在車頭右前│
│ │ │ 方,以及自認於本件車禍有│
│ │ │ 疏失等事實。 │
│ │ │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
│ │ │ 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
│ │ │ 認為肇事者,應符合自首要│
│ │ │ 件。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謝國欣│證明被害人歐陽薇於車禍後昏│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迷至今,對外界毫無反應,病│
│ │ │情危急且生命徵象不穩定,使│
│ │ │用升壓藥物及呼吸器支持,目│
│ │ │前仍住於加護病房內等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爭公車左轉彎時,撞及行走於│
│ │、(二)各1份,現場及 │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當時客│
│ │車輛外觀照片9張 │觀情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 │ │線等事實。 │
├──┼───────────┼─────────────┤
│ 4 │系爭公車於車禍前後之行│證明被告當時於執行駕駛業務│
│ │車記錄檔案光碟暨影像截│中,於前揭路口左轉彎時未減│
│ │圖1份 │速慢行確認有無行人通過路口│
│ │ │,而被害人當時行走於行人穿│
│ │ │越道上(已通過路口中心處)│
│ │ │,手撐小碎花雨傘,於系爭公│
│ │ │車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被│
│ │ │害人已出現在駕駛視線範圍內│
│ │ │,實非客觀上不能注意等事實│
│ │ │。 │
├──┼───────────┼─────────────┤
│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被害人於106年6月3日入 │
│ │明書、106年6月3日急診 │院,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病歷(含急診檢傷紀錄、│所述傷害,因嚴重腦外傷及多│
│ │護理紀錄單)各1份 │重器官衰竭,迄今仍呈現重度│
│ │ │昏迷,於加護病房以生命維持│
│ │ │裝置治療中等事實。 │
├──┼───────────┼─────────────┤
│ 6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證明被告任職於欣欣客運,於│
│ │6年10月6日(106)欣稽字 │車禍前系爭公車之行車時速逾│
│ │第1110號函所附行車速度│40公里等事實。 │
│ │記錄表、任職證明各1份 │ │
└──┴───────────┴─────────────┘
二、核被告韓西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