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丞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丞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鑑驗總餘重貳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丞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案被告雖為員警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查持有毒品,可能係為販賣,或者自用。縱然自用,亦有可能剛販入尚未施用,不一而足。何況,員警偵察機關必須待採尿送驗鑑定結果為毒品陽性反應,始足確定被告施用毒品。是如被告於查獲後採尿送驗前之首次警詢時,即已坦承於具體時間、地點並施用毒品方式,應認屬偵察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既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之首次警詢時即坦承於具體時間、地點並施用毒品方式(毒偵卷第18、19頁,民國107年8月9日警詢筆錄)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驗總餘重2.3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邱丞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丞逸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毒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3段中華賓士門口,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10公克,總淨重2.38公克,驗
餘總淨重2.35公克),並於同日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
區南港路3段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
箔紙上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9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龍泉街
93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
後,在其身著內褲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3.10公克,總淨重2.38公克,驗餘總淨重2.35公克)
,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邱丞逸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9日為 │
│ │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警採集尿液,而該次採集之│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 │檢體編號:127490)各1 │非他命之事實。 │
│ │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扣案毒品3包為第二級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10公克,總淨重2.38公克│
│ │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驗餘總淨重2.35公克),│
│ │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84│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安非他│
│ │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 │命之事實。 │
│ │品照片2張及扣案安非他 │ │
│ │命3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10公克,總淨重2.38公克
,驗餘總淨重2.35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