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丞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丞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邱丞逸明知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40號林班地(非保安林),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夥同蘇文隆(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分別為「薯條」、「蕃薯」,下簡稱「薯條」、「蕃薯」),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薯條」、「蕃薯」分別騎兩台機車各搭載邱丞逸及蘇文隆等2人,前往上揭林地之水田林道附近(TWD 座標X :277312,Y :0000000) ,且於抵達後,將各該機車停放在該處,一起徒步至上揭林地,並待某員以鏈鋸鋸切上揭林地肖楠木後,蘇文隆旋與邱丞逸、「薯條」、「蕃薯」等共同搬運肖楠樹材8塊至上揭機車停放處,「薯條」、「蕃薯」另以上揭機車將該肖楠樹材載運至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58線5.1公里附近岔路藏匿堆置而得手。迄於翌日上午6時3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上揭路口處埋伏,見邱丞逸、蘇文隆及「薯條」共乘上揭機車1台返回上揭路段,旋即上前攔查,邱丞逸及「薯條」見事跡敗露,為免遭逮捕,乃分別騎乘機車、跳下邊坡而逃離現場,蘇文隆未及逃逸,為警當場逮捕,員警並於上揭路口處,扣得肖楠樹材8塊(總重154公斤,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頭燈1臺、無線電1臺及鏈鋸1把等物(均扣押於蘇文隆所涉上揭案件);其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上揭案件審理過程中,據蘇文隆供述,得悉邱丞逸亦有涉案,乃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丞逸(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蘇文隆等人至上開國有林地,嗣由「薯條」、「蕃薯」等人以機車將扣得之臺灣肖楠樹材搬運至前開岔路堆置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但並沒有動那些木頭,我跟他們說我不參與,我自行步行下山,沒有偷東西,他們偷東西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看到他們要盜木,我就不買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蘇文隆及「薯條」、「蕃薯」等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分騎兩台機車前往竹東事業區第140號林班地附近之水田林道,隨後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再徒步至上開國有林地,嗣「薯條」、「蕃薯」等人將已用鏈鋸砍伐之臺灣肖楠樹材8塊一同搬運至上開機車停放處後,使用機車將該等樹材載運至前揭岔路堆置,並於該處遭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111他1號卷第57、58頁,本案原審卷第82頁),核與證人蘇文隆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巡山員余玉展於另案警詢、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偵10861號卷第7至10、19至21、40至41頁,另案原審卷第252至259頁、第274至278頁),並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109年9月19日會勘紀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9年11月16日竹政字第1092213168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現場衛星照片圖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偵10861號卷第21至37頁,109他3900號卷第1至12頁);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而被告與蘇文隆、「薯條」、「蕃薯」等人於本案所搬運之樹材品種即為臺灣肖楠木,屬貴重木等情,有新竹林管處109年11月16日竹政字第1092213168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新竹林管處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9他3900號卷第2、7頁),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涉犯搬運臺灣肖楠木、扁柏、竊取臺灣肖楠木、扁柏犯行,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及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34頁),足認被告對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有相當之瞭解與經驗,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在現場,但並無搬運木材云云。惟其友人蘇文隆於109年9月19日遭查獲當日,於另案警詢經辯護人陪同應訊之情形坦稱:有人用鏈鋸鋸切好交給我搬運,其他人都有參與搬運,我們徒手搬運至機車到達的林道內,再用機車載運出林班地等語(見109偵10861號卷第9頁),於另案偵查亦供稱:現場加我有4個人,快天亮時,我們徒手把木頭搬上機車,騎了十分鐘的路程後,遇到石子路,開始步行一個多小時,之後我又聽到鏈鋸的聲音,就要我把木頭搬到一個地方放,天已經微微亮時,又徒步一個小時,走回放機車的地方,將木頭放置到垃圾袋跟米袋等語(見109偵10861號卷第40頁正反面),迄至另案原審準備程序中仍稱:我只是負責把樹材搬運到機車停放處,但誰用機車載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59頁),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亦稱:那些木頭不是我載下來的,我只有幫忙把木頭搬到機車上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71頁),同日後雖改稱:我沒有搬上機車,只有搬到一個地點,但仍坦稱:參與的是將裁切好的肖楠木搬運到機車停放的林道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75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另案原審亦供稱:109年9月19日凌晨2、3點左右,「薯條」載我,「蕃薯」載蘇文隆,他們就載我們去山上,我們在現場時,現場有一些木頭,然後他們在現場叫我們幫忙移動一些木頭,當下我們搬木頭時,現場有很多木頭,「薯條」他們叫我們去看木頭的時候,蘇文隆有幫忙我把木頭撥開、搬動,我承認是共犯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60至263頁),可徵不論被告有無將樹材搬上機車,其至少應有將扣案臺灣肖楠樹材搬運至機車停放處之林道,應無疑義。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被告係與蘇文隆、「薯條」、「蕃薯」等人於深夜至林班地搬運樹材:
1.證人即共犯蘇文隆於另案警詢陳稱:我們騎乘機車從水田林道口進入約10分鐘,再步行約1小時到達竊取現場等語(見109偵10861號卷第9頁正反面),於另案偵查供稱:需徒步1小時才能將木頭搬到停放機車之處等語(見109偵10861號第40頁反面),於另案原審供稱:在場另外兩人有拿頭燈及無線電給我,我在現場有使用頭燈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72頁)。
2.被告於另案原審證稱:蘇文隆說騎機車到林班地步道後,要再步行1小時才到,有聽到鏈鋸的聲音是沒錯的,我們沒有幫忙搬現場的東西離開那個地方,是他們自己移上車子的,我們現場確實是有搬動沒錯,照明設備是「薯條」跟「蕃薯」帶著上山的,當時看到他們兩人各背1個手提包,裡面放什麼我不確定,「薯條」和「蕃薯」戴著頭燈,我則是帶我自己平常工作用的手電筒,蘇文隆則是用我們平常工作用的工作燈,那個地方當天去的時候真的很暗,講真的,我們真的怕迷路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63、264、267、269頁)。
3.證人余玉展於另案原審證稱:我在109年9月18日晚間約11點多,就發現兩台機車雙載4人進入我們的林班地裡面,該處林道一路往上有經過140及141、142林班,這條路上的林班是連接的,我研判木頭被竊的地點是140林班的原因,是因為只有140林班的峭壁上才會有肖楠殘材,肖楠殘材主要是分布於140林班,我根據蘇文隆講說他走的地點沿途有經過溪溝什麼的,其實他描述的地點就是在140林班,步行1小時可能是因為蘇文隆第一次去或不常去,走山路可能跌跌撞撞的,又三更半夜,應該不用1小時,大概40分鐘左右,林班都是開放的,那裡也會有登山客經過,但他們盜伐的地方登山客不會到,因為不在步道旁邊,是在石壁上面,所以登山客不會到那邊去,沿途也沒有路燈,如果半夜進去的話是要摸黑或自己帶照明設備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53、257至259頁)。
4.衡酌被告與蘇文隆、「薯條」、「蕃薯」等人前往搬運樹材之地點,係連專業之巡山員余玉展都要從林道處開始走40分鐘,而被告與蘇文隆稱要走1小時,可見地點已屬深山林區內,且無機車可通行之林道可走,要走山路,並無路燈,還要通過溪溝,於深夜時間行走,自然十分險峻,得配戴頭燈或持手電筒照明,被告亦陳稱真的很怕迷路等語,則倘若是合法採伐之林木,又豈會在深夜時間涉險進入深山?被告於另案原審亦證稱:我搭乘機車到水田林道口時,我就覺得怪怪的,當下我其實就已有跟「薯條」反應過了,而且現場看到的狀況,我就覺得在竊取森林木,因為帶我們去的地方,如果是自己的地方,怎麼可能這種時間點才帶我們上來,而且沒有步道也沒有路燈,看起來就是在盜取森林木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68至270頁);且被告既稱在林道口時已經跟「薯條」反應過了,深夜時分山區又十分安靜,其自應查覺有異。又臺灣山區國有林地內有「紅檜」等珍貴樹種,經濟及生態價值甚高,常為山老鼠等盜伐林木者覬覦之目標,而甘冒重刑之風險上山竊取後載運下山高價變賣牟利,此並經新聞報章等大眾媒體歷年來多次報導,應為一般人所熟知,且依證人余玉展於另案原審證稱:肖楠有特殊的香氣,可以做雕刻、佛珠、檀香,只要在場鋸切過的話味道就會飄散出來,當天丟在地上的木頭就有聞到,我們在查緝的時候也有聞到肖楠的味道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58頁),及被告於另案原審證稱:我知道肖楠有特殊香氣,也知道是珍貴木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況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涉犯搬運臺灣肖楠木、扁柏、竊取臺灣肖楠木、扁柏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乃被告於深夜時分與蘇文隆、「薯條」、「蕃薯」等人不辭路途難行、摸黑涉險跋涉至山區深林內,顯應對其等所搬運之樹材極可能屬具高經濟價值之珍貴木材,並非合法來源等情有所認識,竟仍與蘇文隆、「薯條」、「蕃薯」等人共同為之,參與搬運樹材之分工行為,衡情其對所搬運者乃為盜伐國有林地內之貴重木此節,至少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欲藉此賺取報酬牟利,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然對「薯條」、「薯條」等人所要求搬運之樹材乃屬盜伐(竊取)國有林班地之貴重木有所認識,仍於上山後參與將所盜伐之貴重木搬離林務局實力支配範圍之部分行為,其所為乃屬能使整體竊盜行為順利完成之重要環節,並欲從中獲利,足見其至少是以自己參與竊盜犯罪過程之不確定犯意而分擔各該行為,被告與蘇文隆、「蕃薯」、「薯條」等人顯具有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離贓物之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是被告雖非實際下手砍伐、鏈鋸樹材或載運下山者,惟其參與並利用實際砍伐、鏈鋸木材者之行為,以達其共同之目的,則被告自仍應與蘇文隆、「蕃薯」、「薯條」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木材8塊,山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4,393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且為貴重木,是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科罰金範圍為贓額即上開山價之10倍以上20倍以下,即1,743,930元(贓額10倍)以上3,487,860元(贓額20倍)以下,然依修正後之規定,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併科罰金範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為貴重木則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併科罰金之最高度刑可達3,000萬元罰金,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被告與蘇文隆、「薯條」、「蕃薯」等人所竊取、搬運之肖楠木材重達154公斤,顯無法輕易自林區徒手搬運下山,自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薯條」、「蕃薯」等人確亦以機車載運下山,可見其等騎乘到現場之機車除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並在於搬運贓物,應無疑義。
(三)本案實際在場實施犯罪者,至少有被告、蘇文隆及「薯條」、「蕃薯」等4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罪論處。被告與蘇文隆、「薯條」、「蕃薯」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1.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與本案所犯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雖屬累犯,惟其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業如前述,而原審以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國家森林之物產均屬國有,培育不易,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告竟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原審雖坦認所犯,嗣於本院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上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兼衡被告之素行、其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價值,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維修、夏天月薪12萬元,冬天2、3萬元、離婚、兩個小孩均已成年、跟父母及小孩同住,父母年屆7旬,均係其在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本案肖楠木材8塊之山價為174,393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罰金1,743,93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未據扣案,且機車乃為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樹材8塊,業由主管機關新竹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09他3900號卷第8頁),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